(2017)鲁0781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243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14时许,青州市交警大队民警秦某某、协警牟某某驾驶警车、着警服在青州市何官镇褚马村村南边东西公路上执行公务,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经过此地时被要求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32mg/lOOml。在将被告人杨某某依法传唤至青州市交警大队时,被告人杨某某拒不配合,并将民警秦某某手部咬伤、将协警牟某某手指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某右手拇指皮肤咬伤破损,伤情构成轻微伤。本案民事赔偿已处结,被告人杨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某、牟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手段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同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