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王某、盛某、姜某、刘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盛某,姜某,刘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长春市。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6年8月1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同年9月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盛某,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长春市,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长春市。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6年8月1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同年9月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女,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永吉县,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6年8月1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被告人经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盛某、姜某、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盛某、姜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王某、盛某、姜某以盈利为目的,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买卖朝鲜卷烟。具体为:刘某某以12359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某、盛某朝鲜卷烟若干支;王某、盛某除从刘某某处购买的朝鲜卷烟外,另从张某某(另案处理)处以45040元的价格购买朝鲜卷烟若干支,王某某、盛某购买朝鲜卷烟金额合计168630元;王某、盛某以125425元的价格销售给姜某某朝鲜卷烟若干支、以6300元的价格销售给周某某朝鲜卷烟若干支;姜某从王某某、盛某处购买朝鲜卷烟后全部予以销售,另再行以6279元的价格通过物流从王某某、盛某处购买朝鲜卷烟299条暨59800支,前述卷烟尚未接货、尚未付款而被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查获并扣押。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另从王某某处查获并扣押朝鲜卷烟500条暨100000支。依据吉林省烟草专卖办公室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以每条香烟按零售价格90元计算,299条香烟价值26910元,500条香烟价值45000元。另查明,涉案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获利8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盛某获利15000元,被告人姜某某获利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王某、盛某,于2015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姜某同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郑某、许某、张某、崔某、李某、张某的证言,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明细,发货明细表及物流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向本院退缴涉案获利款8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盛某向本院退缴涉案获利款15000元,被告人姜某某向本院退缴涉案获利款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盛某、姜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系属非法经营行为。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根据被动审理原则,本院仅在公诉机关指控范围内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依照相关司法解释,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有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根据前述,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的认定,以查明的销售或者购买价计算,销售、购买价并存时择一重认定,只有不能查明销售或者购买价并查获有实物时才能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或者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本案已查明刘某某的卷烟销售价为123590元,刘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当认定为123590元;王某、盛某的卷烟已销售价为138004元(125425元+6300元+6279元),卷烟购买价为168630元(123590元+45040元),购买价高于已销售价,王某、盛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当认定为168630元;姜某某的卷烟购买价为131704元(125425元+6279元),姜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当认定为131704元;刘某、王某某、盛某、姜某某非法经营行为在数额上均在情节严重的范畴,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被告人王某某、盛某系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以6279元的价格购买299条暨59800支朝鲜卷烟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该部分系属未遂;四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缴涉案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盛某、姜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四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缴纳。)二、被告人盛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缴纳。)三、被告人姜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缴纳。)五、没收退缴在案的四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合计三万五千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缴国库;六、没收扣押在案的卷烟159800支,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哲锋人民陪审员 郑小兰人民陪审员 谭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