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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144黄心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心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心君(曾用名董),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曾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2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6年5月1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2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心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赵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心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15时许,在临泉县城关镇刘园村,被告人黄心君与其家人因经济纠纷与黄某2发生冲突。黄心君伙同黄浩对黄某2进行殴打,造成黄某2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黄某2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年6月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黄心君赔偿黄某280000元。2017年1月12日,黄某2出具谅解书对黄心君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门诊及住院病历、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葛某、高某、闫某、黄某1的证言,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鉴定意见临泉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心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心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黄心君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心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 甫审 判 员  孙科臣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第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