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梁淑文与周召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淑文,周召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2408号原告:梁淑文,女,生于1947年1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法定代理人:叶国本(系原告之夫),生于1940年11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周召芬,女,生于1963年10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明(系被告妹夫),生于1965年8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系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原告梁淑文诉被告周召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本院于2016年8月4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6)渝0233民特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宣告梁淑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叶国本为梁淑文的监护人。本案依法恢复审理。原告梁淑文及其法定代理人叶国本、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被告周召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明、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周召芬认为原告梁淑文的头部外伤与其精神症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移送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来函告知被告周召芬应缴纳本案鉴定费,本院依法书面通知被告周召芬限期缴纳鉴定费,并告知逾期不缴纳,则视为放弃本次鉴定申请,但被告周召芬逾期未缴纳,鉴定机构对本次鉴定作出了退案处理。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淑文的法定代理人叶国本、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被告周召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明、周勇再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35.10元、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29615.1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梁淑文与被告周召芬是多年的老邻居,被告房屋在原告房屋的旁边且地势要高。2015年10月1日10时许,原、被告因清理被告门前排水沟杂物的问题发生纠纷。被告用锄头砸原告修建的排水管时,原告上前阻拦,被告就顺手将其手中的锄头抡向原告的头部,造成原告当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颞部头皮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正规医院继续治疗,注意休息;2、出院后按时返院换药,注意观察创口愈合情况;3、一月后返院复杂头颅CT;4、若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10月11日,原告在忠县人民医院的建议下,转入重庆三峡民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应激相关精神障碍;2、脑萎缩;3、原发性高血压。2016年3月11日,忠县公安局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原告的头部外伤与精神障碍症状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鉴定后分析说明,原告梁淑文在纠纷发生后几天出现精神异常,主要表现为紧张、恐惧、敏感、多疑,经对症治疗有好转,精神检查:意识清楚,表现紧张,行为较为幼稚,有假性痴呆,谈及纠纷之时情绪激动,要求对方受到法律制裁,目前仍怕医院,怕回家,怕看见发生纠纷的人,偶能看见杀死人的场面,恶梦多,有一定的情绪色彩,诊断应激相关精神障碍,头部外伤与精神症状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应激相关精神障碍,头部外伤与精神症状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纠纷发生之后,被告未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召芬辩称,原、被告在同栋楼居住,原告梁淑文住四楼,被告周召芬住一楼。叶智慧、叶建琼系原告梁淑文的女儿,罗勇与叶智慧系夫妻。与原、被告所住楼房紧邻的地势稍低的一栋楼的底楼系叶智慧与罗勇的住房。罗勇为防止从被告地坝上面排水沟的流水及垃圾直接流到其房屋外的空坝上,于是在被告地坝外面的排水沟尽头修建了一水道,并在水道上面安置一网子。2015年9月30日傍晚,被告因女儿的婚事,有人到家里做客,考虑到门前排水沟脏、乱、臭,便清理了一部分杂物,但并没有清理完,原告便一个人到被告家里阻止被告的行为,双方虽言语不合但并未产生纠纷。2015年10月1日上午,被告继续清理门前排水沟的杂物,原告梁淑文及叶智慧、叶建琼、罗勇四人到被告门前阻止,双方发生口角,在被告用锄头准备砸罗勇修建的流水通道时,梁淑文与叶智慧从后面抓扯被告头发,使得被告身体后仰,而导致被告手中的锄头碰伤了原告。之后,原告及叶智慧、叶建琼、罗勇殴打被告并抓走被告项链,被告一个人没有还手之力。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淑文及其女儿叶智慧与被告周召芬三家系邻居,被告房屋较叶智慧房屋的地势高。被告家门前有一条排水沟,原告为了防止从被告排水沟的流水及垃圾直接流到其女儿叶智慧房屋外的空坝上,于是叫人在被告地坝外面的排水沟尽头修建了一个排水通道,并在排水通道上面安置了一个网子,用于过滤杂物。2015年10月1日上午,被告清理被告门前排水沟的杂物时,将原告安放的过滤杂物的网子取了,原告发现后上前与被告发生争吵并抓扯,原告的女儿叶建琼、叶智慧,女婿罗勇随后亦加入抓扯。抓扯中,被告周召芬用手中的锄头将原告的头部致伤,原告与其女儿叶建琼、叶智慧,女婿罗勇亦将被告致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9687.51元,于2015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颞部头皮裂伤;2、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院外正规医院继续治疗,注意休息;2、出院后按时返院换药,注意观察创口愈合情况;3、一月后返院复查头颅CT;4、若有不适,及时就医。2015年10月11日,原告梁淑文转入重庆三峡民康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2848.79元(已扣除合作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入院诊断:1、应激相关精神障碍;2、脑萎缩;3、原发性高血压。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好转出院,最后诊断:1、应激相关精神障碍;2、脑萎缩;3、原发性高血压。出院医嘱:坚持服用抗精神病药治疗,药物专人保管,忌酒、咖啡、浓茶,定期复查、随访。2016年6月21日,原告在重庆市忠县爱德华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63.50元。2016年12月1日,原告在重庆三峡民康医院花去门诊费737.10元。2016年3月11日,忠县公安局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原告梁淑文的头部外伤与精神障碍症状的因果关系。同年4月12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出鉴定结论:应激相关精神障碍,头部外伤与精神症状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审理过程中,被告周召芬申请对原告梁淑文的头部外伤与其精神症状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后因被告周召芬一直未缴纳鉴定费,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6日将案件材料退回本院。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周兴兰、莫少华、何兴梅、戚洪英等人的调查笔录,忠县公安局忠州镇第一派出所对周召芬、梁淑文、罗勇、叶智慧、叶建琼、戚远祥、冯成兰、黎永顺、万世明、熊德兴、黄道华、黄兴宇、叶建彪等人的询问笔录,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退案函,缴费通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公安机关对证人的询问笔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周兴兰等人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住院病历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因排水沟问题发生口角,进而矛盾激化,最后引发双方相互抓扯,之后原告的女儿叶建琼、叶智慧,女婿罗勇也加入抓扯,导致原、被告均受了伤。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系被告用锄头砸流水通道时,原告与其女儿叶智慧抓扯被告头发致使被告身体向后仰时手中的锄头碰伤了原告,被告并无过错,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排水沟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发生相互抓扯,双方均有损伤,原、被告对本案纠纷导致的损害后果均有过错。结合本案纠纷的起因、经过和结果,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存在主要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存在次要过错,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3635.10元,并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佐证,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金额为13636.90元,现原告主张1363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80元/天×56天=4480元,被告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经审查,原告未提交其有误工损失的充分证据,结合原告在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56天=56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提出按100元/天计算,本院参照原告住院地普通护工工资标准,认为原告诉请的该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的住院天数为55天,故本院依法调整护理费为100元/天×55天=55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56天=28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依法调整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5天=275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被告提出无票据,不予认可。因原告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地和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7、精神抚慰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1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出鉴定结论:应激相关精神障碍,头部外伤与精神症状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可见原告因本案产生的损害后果较为严重,故酌情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梁淑文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3635.10元、护理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3985.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淑文因本案产生的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1985.10元,由被告周召芬赔偿原告梁淑文13191元,原告梁淑文自负8794.10元。二、由被告周召芬赔偿原告梁淑文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梁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支付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召芬负担315元,原告梁淑文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审判员 罗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