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驾驶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万亩生态园红沟路口附近,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2.1毫克/100毫升;随后对其抽血采样取证进行酒精浓度含量检测,结果为96.8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康某某危险驾驶照片,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康某某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依据司法机关出具的评估意见,可以说明对被告人康某某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故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晋冬人民陪审员 牛玉萍人民陪审员 张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