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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成都尼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天之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云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尼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天之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云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尼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东路396号。法定代表人:蒲秋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毅,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蕾田,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泳曦,四川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之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西街36号1栋2单元25楼2523号。法定代表人:张丕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薇,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栋,男,汉族,1971年5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尼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天之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润公司)、张云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尼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毅、温蕾田,被上诉人天之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薇,张云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尼可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天之润公司、张云栋支付融资服务费1290240元,支付违约金406425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天之润公司、张云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尼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蒲成毅以惠隆集团(天之润公司)金融顾问身份参加广元经开区融资项目合作洽谈会与事实不符,会议召开时间早于蒲成毅受邀作为金融顾问的时间;即使蒲成毅作为惠隆集团(天之润公司)代表参加洽谈会也符合交易习惯,因为天之润公司是案涉第一层居间人,蒲成毅代表惠隆集团(天之润公司)是天之润公司对尼可公司的要求,无论蒲成毅以何种名义参加洽谈会与本案争议的居间服务协议没有关系,故不能以蒲成毅参会身份认定案涉居间行为归属;二、尼可公司促成案涉《信托融资合同》签订,达成交易目的。天之润公司向尼可公司送达的《协议终止通知》载明了双方履行了居间合同内容;三、尼可公司就融资合同成就、融资目的实现已完成举证义务,天之润公司应当承担居间行为与尼可公司无关的举证义务;四、天之润公司向尼可公司送达《协议终止通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作出对尼可公司有利的盖然性认定。天之润公司辩称,一、蒲成毅在案涉整个交易过程中系尼可公司法定代表人,又系天之润公司金融顾问,天之润公司向其支付了10万元费用;蒲成毅受聘时间晚于洽谈会时间符合常理,受聘之前先行接触项目符合情理。尼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蒲成毅代表尼可公司参与案涉融资项目;二、《协议终止通知》对解除合同作出明确说明,并不能证明尼可公司是按照协议完全履行了居间义务;三、尼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履行居间义务的过程及具体情况,而天之润公司清晰陈述了促成融资的具体方式和过程,并有相关证据佐证,故居间义务系天之润公司完成,而非尼可公司完成;四、《协议终止通知》明确了解除天之润公司和尼可公司合作的理由,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云栋辩称,案涉争议双方系尼可公司和天之润公司,张云栋的签字系代表天之润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尼可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天之润公司与张云栋产生人格混同,故张云栋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融资服务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尼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云栋、天之润公司支付拖欠尼可公司的融资服务费129024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06425元,共计1696665元;判令张云栋、天之润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7日,尼可公司(乙方)与天之润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就甲方向广元市政府平台公司引荐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资金提供方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协议约定:项目是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融资项目;资金提供方是乙方引荐的广元经开区融资项目的资金提供方;融资总金额是甲方与乙方共同引荐的资金提供方与广元市政府平台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中确认的融资总金额;协议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甲方自愿委托乙方向其引荐广元市经开区融资项目的资金提供方,并提供相关融资服务,资金提供方与广元市政府平台公司签订融资协议,并依据融资协议的约定将融资款项汇入约定账户,视为乙方引荐成功,甲、乙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分配广元市政府平台公司支付给甲方的融资服务费;资金成本低于或等于13.5%的资金,借款期限为2年;甲方确保政府接受使用资金成本低于或等于13.5%的资金,融资服务费为融资总额的2.4%,借款期限为2年;融资总额为2亿元,需于2013年12月31日前汇入广元市政府平台公司账户;融资服务费分配方式,甲方分配融资服务费总额的60%(含税),乙方分配融资服务费总额的40%(含税);甲方收到当期融资服务费后,甲方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应分配的融资服务费到乙方指定账户;因广元市政府平台公司无法提供资金提供方所需的审批资质文件,双方均有权终止本协议,且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融资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按当期应付融资服务费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甲方逾期七日仍未足额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甲方全额支付乙方当期应得的融资服务费及相应的违约金;协议并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密责任等作了约定。2013年11月20日,三江投资公司(甲方)与天之润公司(乙方)签订《融资服务协议书》,甲乙双方就广元经开区项目融资服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项目名称为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融资总额为2亿元,最终融资总额以资金提供方实际给甲方融入的融资金额为准;融资成本年化不超过13.5%/年,超出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融资服务费为本协议下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融资服务费为融资总额的2.4%;资金使用期限为2年;乙方负责项目建设资金提供方的引荐及与资金提供方的沟通协调,协助甲方将2亿元资金引入,并于2013年末到账;协议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融资服务费的支付方式、保密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27日,广元市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天之润公司(乙方)签订《融资服务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广元经开区项目融资服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项目名称为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融资总额为2亿元,最终融资总额以资金提供方实际给甲方融入的融资金额为准;融资成本年化不超过13.5%/年,超出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融资服务费为本协议下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融资服务费为融资总额的2.4%;资金使用期限为2年。2014年2月17日,三江投资公司(甲方)与天之润公司(乙方)签订《融资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修定融资总额为1.35亿元,最终融资总额以资金提供方实际给甲方融入的融资金额为准;融资服务费修定为融资总额的2.2%;修定乙方负责项目建设资金提供方的引荐及资金提供方的沟通协调,协助甲方将1.35亿元资金引入,并于2014年3月份到账;融资服务费修定为融资总额的2.2%。尼可公司提交关于广元经开区融资服务项目合作洽谈会的会议纪要,在参会人员处载明“惠隆集团(天之润公司)-蒲成毅”,对于蒲成毅参会的身份,尼可公司主张系代表尼可公司公司参加。天之润公司对此事实不予认可,主张蒲成毅是以金融顾问的身份参加,非代表尼可公司公司。2014年3月,新华信托与三江投资公司签订《信托融资合同》,约定融资金额、融资利率、融资期限、信托融资资金用途、收益权收入的监管等具体事项。2014年4月16日和2014年5月12日,新华信托开具《新华信托华恒103号.广元市袁家坝棚户区改造项目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一期与第二期成立及生效通知书》,确认信托计划一期实际募集资金为6798万元,于2014年4月11日成立并生效,二期实际募集资金为6642万元,于2014年4月25日成立并生效。两期共计募集资金13440万元。2014年5月9日、2014年6月6日,三江投资公司分两次向天之润公司支付融资服务费215.68万元。另查明,2014年2月27日,天之润公司向尼可公司送达《协议终止通知》,以广元市政府平台公司无法按资金提供方要求按时提供所需的资质审批文件,致使广元市政府平台公司无法与资金提供方达成项目融资协议,导致合作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终止合作协议。2014年4月24日,尼可公司向天之润公司回函,主张尼可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融资服务义务,天之润公司要求终止协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违背诚信,尼可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天之润公司已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要求天之润公司尽早按合作协议约定完成兑付及逾期利息,否则还需另行承担由此发生解决纠纷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和其他合理支出费用,直至赔偿委托人的其他全部损失。2013年12月1日,天之润公司向蒲成毅发送聘书,聘请蒲成毅为惠隆集团金融事业部金融顾问,聘请期2013年12月至2015年元月。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融资服务协议书》《融资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会议纪要、《信托融资合同》、《协议终止通知》、电汇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尼可公司、天之润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其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融资款项的资金提供方是否系由尼可公司引荐、被告是否应当向尼可公司支付融资服务费。《合作协议书》约定,尼可公司向三江投资公司引荐资金提供方,并提供融资服务,资金提供方与三江投资公司签订融资协议,融资款项汇入约定账户,经被告确认后,视为引荐成功。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三江投资公司与天之润公司签订了《融资服务协议书》、资金提供方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亦与三江投资公司签订了《信托融资合同》,三江投资公司依据《融资服务协议书》《信托融资合同》约定获取了相应融资款13440万元,并分两次向天之润公司支付了融资服务费215.68万元。对于资金提供方尼可公司主张系其引荐,其提交了关于广元经开区融资服务项目合作洽谈会的会议纪要等证据,而结合该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在参会人员处载明“惠隆集团(天之润公司)-蒲成毅”,而蒲成毅系尼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同为天之润公司的“金融顾问”,虽然蒲成毅庭审中主张其是以尼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加的该洽谈会议,但按常理分析,如果尼可公司要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会议,定会在参会人员处注明“参会人员某某公司某某”,而纵观会议纪要的全部记载内容,并不能看出此次会议与尼可公司存在某种关联,故,尼可公司称蒲成毅系代表尼可公司参加洽谈会议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不予采信。由于从尼可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系由尼可公司引荐,且天之润公司对案涉融资款项系尼可公司引荐的事实亦不予认可,尼可公司据此要求天之润公司、张云栋支付融资服务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成都尼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78元,由成都尼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尼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蒲成毅与黄丽慧电子邮件往来,拟证明尼可公司促成《信托融资合同》签订;第二组证据为蒲成毅与张兴等的短信往来,拟证明尼可公司引荐新华信托促成《信托融资合同》签订;第三组证据为张兴《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拟证明案涉融资醒目过程中,张兴系新华信托公司员工;第四组证据为张兴181×××11@qq.com邮箱往来,拟证明尼可公司引荐天之润公司与新华信托业务经理联系;第五组证据为张兴、冉桥生证人证言,拟证明案涉融资资金来源及尼可公司起到的作用。天之润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邮箱系蒲成毅本人邮箱,也无法证实蒲成毅将新华信托相关业务经理介绍给天之润公司;第二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手机系蒲成毅本人使用,也无法核实其他各方手机号码真伪,短信内容可以编辑和删改,不能证明蒲成毅成为直接引荐方;第三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识别收件人与发件人的具体身份。第五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张兴与蒲成毅系师兄弟关系,冉桥生与蒲成毅系师生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亦不能证明尼可公司完成居间义务。张云栋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天之润公司一致,其他证据因张云栋及其代理人未到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尼可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系电子数据,尼可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且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但天之润公司、张云栋是否应当承担案涉支付义务及支付义务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尼可公司的居间义务是否完成,天之润公司、张云栋是否应当向尼可公司支付融资服务费及违约金,评判如下:天之润公司(甲方)、尼可公司(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协议明确约定:“甲方自愿委托乙方向其引荐广元市经开区融资项目的资金提供方,并提供相关融资服务。资金提供方与广元市政府平台公司签订融资协议,并依据融资协议的约定将融资款项汇入约定账户,经甲方确认后,视为乙方引荐成功。甲、乙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分配广元市政府平台公司支付给甲方的融资服务费;”即尼可公司引荐成功,完成居间义务的条件有三个,一是资金提供方与广元政府平台公司签订融资协议,二是资金提供方将融资款汇入约定账户,三是经天之润公司确认。经查,三江投资公司与天之润公司签订了《融资服务协议书》、资金提供方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亦与三江投资公司签订了《信托融资合同》,三江投资公司依据《融资服务协议书》《信托融资合同》约定获取了相应融资款13440万元,天之润公司确认收到融资服务费215.68万元。由此,尼可公司引荐成功的三个条件均已成就,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天之润公司一审中的举证并不能排除尼可公司完成居间义务,其向尼可公司发送的《终止协议通知》中亦未提到终止协议的原因系尼可公司没有尽到居间义务,而是广元市政府平台公司无法按资金提供方要求按时提供所需的资质审批文件,致使无法达成项目融资协议,且尼可公司对终止协议不予认可,结合尼可公司引荐成功的约定条件,本院确认尼可公司已完成居间义务。天之润公司、尼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融资服务费分配方式为:天之润公司分配融资服务费总额的60%(含税),尼可公司分配融资服务费总额的40%(含税)。本院认为,融资服务费应以天之润公司确认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即以215.68万元为基数计算,天之润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尼可公司支付融资服务费86.272万元(215.68万元*40%=86.272万元),故对尼可公司主张的以322.56万元为基数计算支付金额129.024万元,本院在86.272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同时,尼可公司已确认前期收到天之润公司10万元,故应当在融资服务费中予以扣除,即天之润公司应向尼可公司支付融资服务费76.272万元。该《合作协议书》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天之润公司收到当期融资服务费后,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尼可公司应分配的融资服务费,每逾期一日,天之润公司按当期应付融资服务费的万分之五向尼可公司支付违约金,若逾期七日仍未足额支付违约金,尼可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天之润公司全额支付尼可公司当期应得的融资服务费及相应的违约金。天之润公司未按约定向尼可公司支付融资服务费及违约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天之润公司于2014年6月6日收到三江投资公司支付的融资服务费,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按应支付融资服务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鉴于尼可公司起诉的违约金金额为406425元,故应当以该金额为最高限额。天之润公司、尼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张云栋在甲方(天之润公司)的“代表人”处签字,应认定其为天之润公司的代表,其行为代表天之润公司,而非其本人,且尼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天之润公司与张云栋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故张云栋不应当承担案涉相应责任,对尼可公司要求张云栋支付融资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成都尼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0106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二、四川天之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成都尼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融资服务费762720元;三、四川天之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成都尼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6272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06425元为限);四、驳回成都尼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78元,由四川天之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47元,成都尼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8元,由四川天之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47元,成都尼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红审判员  姚 兰审判员  吴 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