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0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黄昌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昌明,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昌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昌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黄昌明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L×××××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女友方艳途经建华路民顺驾校门口时,与对向行驶来的云H×××××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昌明和方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黄昌明的血液样本进行检测,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9.83mg/100ml。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昌明酒醉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昌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黄昌明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L×××××二轮摩托车搭载方艳途经百色市右江区建华路民顺驾校门口时,与对向行驶的蒋重标驾驶的云H×××××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昌明和方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黄昌明被民警带至百色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从被告人黄昌明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9.83mg/100ml(系醉驾)。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昌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重标无事故责任。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黄昌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全部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昌明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被告人黄昌明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813号血乙醇(酒精)定性定量检测报告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昌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昌明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昌明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全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昌明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昌明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黄昌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昌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黄莉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