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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申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吉周辉与刘庆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吉周辉,刘庆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申1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周辉,男,汉族,1982年10月11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征辉(吉周辉之兄),男,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庆贺,男,汉族,1964年8月18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锋,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吉周辉因与被申请人刘庆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周辉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误工时间时采用2014年5月19日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并据此维持一审对误工时间的判定(从受伤之日起共计6个月)显然有问题。一审开庭时其提供了治疗医院开具的2014年5月19日、6月4日、9月17日、11月20日等诊断证明(病历),其中9月17日诊断证明显示右踝关节较健侧粗大,屈伸轻度受限,医生建议“继续行走,踝关节功能锻炼”;11月20日诊断证明显示术后9个月,现右内踝处感疼痛,关节活动度差,且“右内踝呈外翻,内踝尖处及内踝间隙有压痛”、“关节内翻受限”。根据2014年5月19日诊断证明手术6个月后到底能不能参加劳动需要“有医生根据复查结果判定”,而二审判决根本没有提及9月17日和11月20日的诊断证明及医生的治疗建议,根据吉周辉的伤情判定误工期限总共为6个月,但事实上吉周辉不仅在2015年一审开庭时甚至直到今天走路仍跛,且踩踏稍微用劲右踝受伤处就会明显疼痛,其提供的所有诊断证明合法有效,法律也明确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二审判决置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于不顾错误认定误工时间。吉周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刘庆贺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伤情为踝骨骨折,按照《公安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其误工损失日应为120日即4个月,本案前两次判决共计支持申请人误工时间为6个月,原审6个月的误工损失已远远超出上述标准,恳请依法驳回申请人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吉周辉因本案交通事故右内踝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医疗机构西安北车医院2014年3月21日、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表明吉周辉首次手术后半年休息,术后3月内需他人陪护照顾生活起居,术后6月可逐渐参加劳动(需有医生根据复查结果判定)。因本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西安北车医院出具的上述诊断证明书确认吉周辉需休息6个月并对吉周辉2014年4月23日前的误工费等损失已作出了处理,吉周辉本次起诉主张2014年4月23日后的误工费并向一审法庭提交了西安北车医院2014年5月19日的诊断证明书以及西安北车医院2014年6月4日、9月17日、11月20日的门诊病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吉周辉的伤情并结合西安北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确定吉周辉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并无不妥,扣除本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书已处理的部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2014年4月23日后吉周辉的误工期限为124天正确并无不当,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故吉周辉认为原判决认定误工时间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周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渭审 判 员  汪卫平代理审判员  陈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阿娇潘小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