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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吴红勤与王生英所有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勤,王生英,彭小丽,彭小浩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398号原告:吴红勤,女,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福,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生英,女,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张丽霞,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彭小丽,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第三人:彭小浩,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第三人(暨第三人彭小丽、彭小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晶,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吴红勤诉被告王生英、第三人彭小丽、彭小浩、彭小晶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亚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心和、梅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福,被告王生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张丽霞,第三人彭小丽、彭小晶及第三人彭小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彭志林新农合报销及大病保险报销费用共计16606.35元归吴红勤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吴红勤与被告王生英的丈夫彭志林系同居关系,2016年彭志林因病住院治疗,由于彭志林经济困难,原告先后为彭志林治疗花去费用34462.4元。现原告将医疗费票据提供给襄阳市襄州区合管办用于报销,彭志林新农合报销16606.35元,为领取该费用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生英辩称,原告吴红勤在诉状中称为彭志林花去医疗费34462.4元是不真实的,彭志林在医院治疗的费用及死后安葬的费用都是王生英及子女们所花,其中不少都是向亲戚朋友借的;吴红勤与彭志林系同居关系,在彭志林住院期间,吴红勤利用不正当关系取得了住院费票据,妄图取得农合的报销费用;吴红勤与彭志林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吴红勤没有收入,同居期间的生活来源均由彭志林支付,彭志林的钱全部用于同居生活,还以吴红勤的名义买了车,即使吴红勤支付了少量医疗费也是合乎情理的,是没有理由要求返还的;本案系所有权纠纷,彭志林死亡后,新农合报销的钱应当由彭志林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在没有分割前,应当由彭志林的继承人共同共有;彭志林死亡后,原、被告就其余彭志林生活期间的财产达成协议,约定彭志林与吴红勤共同生活期间的车辆归王生英所有,其它债务由王生英承担,并约定不再打扰王生英及家人生活;吴红勤在彭志林生前破坏王生英的家庭,给王生英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精神创伤,在彭志林死后,又对王生英无理纠缠,违背公序良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生英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彭小丽、彭小浩、彭小晶述称,父亲彭志林农合报销的事一直是我们家人在办理,吴红勤没有支付过相关费用;吴红勤经常纠缠我父亲,我父亲与她在一起后经常抽烟,导致患上肺癌晚期过世;因为吴红勤的缘故,给我母亲与兄弟姐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经审理查明:1983年,被告王生英与彭志林举行结婚仪式,生育第三人彭小丽、彭小浩、彭小晶。2013年4月10日,被告王生英与彭志林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3月,原告吴红勤与彭志林同居生活直至彭志林去世。彭志林在新农合每年需缴纳的费用均由被告王生英支付。2016年7月,彭志林被查出患有肺癌,先后在襄州区峪山镇中心卫生院、襄州区人民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武汉市中心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治疗无效,彭志林于2016年10月3日去世。彭志林于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7日在武汉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31142.43元,在新农合报销6707.05元,大病保险报销9899.3元。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彭志林与吴红勤共同生活期间2015年购买的江淮帅铃小货车(鄂FH5A**)归吴红勤所有;彭志林生前向陈义学借的4500元和向王童心借的500元由吴红勤归还;2013年3月至今,彭志林与吴红勤共同生活期间借的一切债务由吴红勤归还;彭志林与吴红勤共同生活期间的一切财产归女儿吴睿熙所有,吴睿熙今后由吴红勤抚养,从今以后不能再为此事打扰王生英及家人的生活。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彭志林因肺癌于2016年10月3日去世,其在武汉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31142.43元,在新农合报销6707.05元,大病保险报销9899.3元,上述报销费用共计16606.35元。该笔费用系彭志林的遗产,应由其合法的继承人共同所有。原告吴红勤与彭志林系同居关系,不属合法的继承人,其要求确认该笔费用由原告所有,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红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415元,由原告吴红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莉人民陪审员  方心和人民陪审员  梅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翟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