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镝与王俊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镝,王俊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78号原告张镝,女,1972年9月3日生,汉族,洮南市人,个体,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倩娇,系洮南市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俊伟,男,1978年1月12日生,回族,个体户,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原告张镝诉被告王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此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按月结息。被告用自家40.04平方米的房屋,以买卖形式进行了抵押。借款后,被告只给付四个月利息,即给付至2014年4月30日。现被告违约未能按月付息,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款,并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结合确认的案件,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王俊伟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5分,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利息已经给付至2014年4月30日。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确认,被告也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2分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的请求,被告应按以上法律规定予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王俊伟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镝欠款40000.00元和利息(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款交法院转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徐俊生审判员 孙守杰审判员 崔宏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贺 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