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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孟祥章与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孟祥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法定代表人:齐金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产兵华,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章,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个体业主,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祥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6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围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孟祥章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孟祥章在一审中出具的欠条,既没有加盖其公司公章也没有项目部印章,而且对应的送货单既包括其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也包括马鞍山市兴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另一处工程。杨某个人出具的欠条系其个人行为,也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效力不能及于其公司。所谓表见代理所考察的应该是行为人在交易时能否造成相对人的认识错误,导致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不应该通过其交易完成后的行为来判断。本案中,杨某有两个公司在博望区施工,孟祥章先给马鞍山市兴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地供货时和杨某认识,如果产生认识错误,也应该是有理由相信杨某是代表马鞍山市兴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上,孟祥章对杨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非常清楚,所以才会导致孟祥章自己亦分不清两个工地各送了多少,付款多少,尚欠多少,因为孟祥章的认识范围很清楚,交易对象就是杨某,反正都是杨某买的,欠的钱都是杨某欠的,由杨某出具欠条,一切都顺理成章也符合事实。否则,孟祥章既然认为杨某代表其公司,为什么不找其公司盖章或盖项目部的印章。而是在孟祥章找不到杨某时才找到其公司,法院认定杨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扩大了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2.其公司已经举证孟祥章提供的供货单的用量远远超出涉案工程实际用量,而杨某出具的欠条是总欠条,一审根据欠条数额认定其承担责任错误。只要是实际施工人对外出具欠条,没有加盖任何印章的情况均判决总包单位承担责任,太过武断,对建筑企业影响巨大。孟祥章辩称,一审认定杨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正确,请予以维持。孟祥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围屏公司立即支付材料款17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围屏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至2012年间,杨某向孟祥章购买黄沙、石子用于涉案工程工地施工。孟祥章将黄沙、石子运送至涉案工程工地,由戴立珠负责接收并出具对账单。涉案工程于2012年5月15日竣工验收。2013年4月22日,杨某出具承诺1份,载明:“在2013年模具城金色家园第一笔工程款到围屏公司,请支付孟祥章沙石款贰拾万元整。”2014年12月28日,经结算,杨某向孟祥章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到孟祥章材料款合计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博望模具城工地)”后杨某支付44400元,余款175600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明:围屏公司、杨某分别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围屏公司对杨某所欠孟祥章的货款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第一,围屏公司虽称其与杨某系分包关系,但杨某个人并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围屏公司应当知道杨某只能以围屏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据此,应当认定围屏公司对杨某以该公司名义开展施工活动予以认可。第二,杨某向孟祥章购买黄沙、石子,孟祥章已按约定将黄沙、石子运送至涉案工程工地,且已实际用于涉案工程工地施工,杨某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孟祥章出具的承诺、欠条上分别注明了围屏公司、模具城工地(涉案工程工地)。因此,虽然杨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孟祥章购买黄沙、石子,但基于上述事实,孟祥章有理由相信杨某的行为代表围屏公司,杨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围屏公司对杨某所欠孟祥章涉案工程的材料款应承担给付责任。围屏公司抗辩称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孟祥章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二、本案175600元是否全部系涉案工程的材料款?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有交付货物的义务,买受人有按约定价款交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孟祥章已按约定将材料送至涉案工程工地并用于涉案工程施工。杨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于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与孟祥章结算并出具欠条载明欠孟祥章涉案工程材料款的数额。围屏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其负有按杨某出具的欠条向孟祥章支付材料款的义务。围屏公司抗辩称其已支付黄沙、石子等材料款,对此,围屏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杨某出具的欠条载明尚欠孟祥章涉案工程材料款22万元,后支付44400元,仍欠175600元,应全部由围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围屏公司抗辩称杨某、孟祥章有恶意串通的嫌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孟祥章要求围屏公司支付材料款17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孟祥章材料款175600元。案件受理费3812元,减半收取1906元,保全申请费1445元,合计3351元,由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围屏公司给付孟祥章材料款1756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围屏公司对杨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持异议,但认为杨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杨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孟祥章能够举证证明其出售黄沙、石子至涉案工地并用于涉案工程施工,故孟祥章有理由相信杨某的行为能够代表围屏公司,杨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围屏公司承担给付材料款的义务,并无不当。对于围屏公司提出的黄沙、石子数量及欠款数额的异议,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围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2元,由上诉人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和平审判员  方 芳审判员  张茂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先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