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9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徐宝静诉被告刘保泉、邓淑萍、张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静,刘保泉,邓淑萍,张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9民初244号原告:徐宝静,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克山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保泉,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克山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邓淑萍,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克山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晶,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克山县,公民身份号×××。原告徐宝静与被告刘保泉、邓淑萍、张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静、被告邓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泉、张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宝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本金90,000.00元及5,000.00利息;判令三被告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分给付原告利息;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4日止,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2015年7月14日由被告张晶担保,被告刘保泉、邓淑萍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4日止,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两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被告邓淑萍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无力偿还此款,请求分期给付原告欠款,愿意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刘保泉、张晶未答辩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因被告邓淑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保泉、张晶未出庭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被告刘保泉、邓淑萍、张晶于2015年2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刘保泉、邓淑萍于2015年7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事实及被告张晶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保泉、邓淑萍、张晶欠原告徐宝静欠款应及时偿还,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虽有约定,但约定利息超出有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保全、邓淑萍、张晶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徐宝静借款60,000.00元,利息3,0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时间为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3月26日),利息应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保泉、邓淑萍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徐宝静借款30,000.00元本金,利息2,0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时间为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4月20日),利息应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晶对该笔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00元,减半收取1087.50元;保全费980.00元,合计2,067.50元均由被告刘保全、邓淑萍、张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耿春梅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