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商丘润丰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商丘润丰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思魁,孔令富,牛月强,王珉鹏,徐忠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18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负责人闫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宗强,该单位职工。被告商丘润丰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睢阳区。法定代表人张思魁,经理。被告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宋晓品,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民,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思魁,男,汉族,1964年6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孔令富,男,汉族,1963年6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牛月强,男,汉族,1963年6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王珉鹏,男,汉族,1972年10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被告徐忠义,男,汉族,1967年5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商丘分行)与被告商丘润丰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元食品)、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鑫担保公司)、张思魁、孔令富、牛月强、王珉鹏、徐忠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宗强、润丰元食品法定代表人张思魁、被告弘鑫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民、张思魁、孔令富、牛月强、王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忠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润丰元食品偿还借款本金299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判令被告弘鑫担保公司、张思魁、孔令富、牛月强、王珉鹏、徐忠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润丰元食品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9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7.36%。同日,被告弘鑫担保公司、张思魁、孔令富、牛月强、王珉鹏、徐忠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将利息还至2016年9月20日,本金及以后利息被告没有按期归还。被告润丰元食品辩称:借款是事实,工厂处于停产状态,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弘鑫担保公司辩称:1、弘鑫担保公司除为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还有质押担保,按照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弘鑫公司向原告缴纳了贷款额10%的保证金作为该笔借款的质押担保,在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行使质权的能力已经成立,保证金应当冲抵借款本息。2、原告主张的7.36%的利率与实际情况不符,在贷款合同中借贷双方约定贷款没有约定贷款利率,按照合同法第204条规定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上下限确定,就是说金融借贷的利率执行的是政府指导价,在贷款利率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按照合同法第62条第2项规定,本案的贷款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本利率4.35%。3、有被告承担评估费、执行费等诉讼所产生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张思魁、孔令富、牛月强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担保属实。被告王珉鹏辩称:担保属实。借款有一部分又借出去了,担保公司也扣除一部分保险金。被告徐忠义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润丰元食品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9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1个月,年利率7.16%。同日,被告弘鑫担保公司、张思魁、孔令富、牛月强、王珉鹏、徐忠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将利息还至2016年9月20日,本金及以后利息被告没有按期归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润丰元食品签订贷款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到期后没有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润丰元食品偿还本金299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年利率应为7.16%,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弘鑫担保公司、张思魁、孔令富、牛月强、王珉鹏、徐忠义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润丰元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借款本金29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299万元,年利率7.16%计算,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思魁、孔令富、牛月强、王珉鹏、徐忠义对上述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720元,减半收取15360元,由被告商丘润丰元食品有限公司、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思魁、孔令富、牛月强、王珉鹏、徐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宗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悦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