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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刑初16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2015年2月28日因本案被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临时羁押于通河县看守所。2015年3月4日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取保候审,(羁押5天),2016年12月14日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7年2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谢某(已判刑)在没有能力还款的情况下,以王某某的名义,使用虚假资信证明在龙江银行大庆分行龙凤支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透支190000元,购买一辆本田雅阁轿车,并由大庆日升昌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被告人王某某还伙同谢某使用该卡透支套现8000元,车辆到手后,被被告人王某某、谢某变卖,现去向不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提供虚假资信证明,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能力还款的情况下,伙同谢某(已判刑),以王某某的名义,使用虚假收入证明、虚假房屋产权证明向龙江银行大庆分行龙凤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2014年7月22日龙江银行为王某某办理了人民币190000元的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业务,并由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购车提供担保。龙江银行将车款人民币190000元打到哈尔滨速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辆本田雅阁轿车。被告人王某某及谢某拒不归还购车款。并将所购车辆变卖。致使车辆不知去向。另查,谢某亲属与龙江银行及担保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谢某赔偿龙江银行及担保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并且在购车时王某某和谢某交给担保公司的保证金13566元也作为赔偿费用,共退赔了人民币113566元。被告人王某某与谢某系经过王某祥(已判刑)提供假的房产证等实施的贷款购车,王某祥因参与此案已经被判刑,在审理中,王某祥共赔偿担保公司及龙江银行人民币60000元,其中赔偿本案损失为31020元。(王某祥涉二起合同诈骗犯罪案件,按照比例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一起犯罪数额为190000元。一起犯罪数额为1778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龙江银行的报案材料、归案经过、分期交易、担保承诺、车辆信息、信用卡催收函、信用卡催收电话单、同案谢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祥、安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龙江银行、担保公司的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编造虚假事实,骗取银行贷款购车后,拒不偿还欠款,又将车辆变卖,数额较大,依法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谢某使用该卡透支套现8000元,系被告人恶意透支行为,该数额依法不应计算在合同诈骗犯罪内,故该部分事实指控不准确。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谢某的亲属与龙江银行及担保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谢某赔偿龙江银行及担保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并且在购车时王某某和谢某交给担保公司的保证金13566元也作为赔偿费用,王某祥赔偿担保公司及龙江银行人民币31020元。共退赔了人民币144586元。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45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曲士光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王桂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超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