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3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马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绿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绿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1刑初17号公诉机关绿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男,云南省绿春县人,住绿春县。2009年曾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绿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绿春县人民检察院以绿检公诉科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燕、代理检察员李炳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马xx酒后无证驾驶云GR1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绿春县民族风情园路段时,被绿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当场对马xx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达121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马xx带至绿春县妇幼保健院提取静脉血液进行乙醇检测。经鉴定,被告人马xx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45.84mg/100ml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马xx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XX有前科劣迹,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马xx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xx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马x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发刚的陈述,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血样提取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告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检验结论告知书,机动车行驶证以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45.8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xx积极交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马xx坦白认罪,积极交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马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子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旖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