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81民初6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6389溧阳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邱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邱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6389号原告:溧阳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埭头镇新安路8号。法定代表人:史正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富根,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进,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俊,男,1981年9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奕,男,1978年11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溧阳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与被告邱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进,被告邱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都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159237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36497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购房款之日止,以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埭头镇埭中路5幢5-2号、5-3号商铺。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之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购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159237元购房款未支付。被告邱俊辩称,房屋买卖是事实,但其购房款已全部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根据本���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溧阳市埭中路117号、121号两处商铺现房出卖给被告,价款分别为712326元、596911元,合计1309237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在2014年7月23日前支付。同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4年8月5日,原告为被告两套房屋开具了全额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告缴纳房产契税,并向溧阳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11日分别取得上述两处房屋的产权证,登记产权人为:被告及其妻子沈小燕。2014年8月22日,原告因经营中资金需要,向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并将上述房屋抵押给该行,并由沈小燕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6月,因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该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贷款。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内容,讼���房屋在本院执行案件中已被拍卖处理。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仅支付上述房款中的115万元,付款情况为:2014年7月21日,使用承兑汇票支付70万元,现金缴款25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本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房款359237元,承诺于2014年10月20日前归还;后被告于2014年9月4日缴纳现金20万元并由原告存入公司账户内,余款159237元至今未支付,提供房屋买卖合同、现金缴款单、承兑汇票复印件、欠条予以证明。被告辩解认为,被告已付清全部房款,否则原告不会向其开具全额发票、交付房屋,并由原告取得房屋产权。其中支付承兑汇票80万元,除原告认可的外,还有一张金额为10万元,编号为20395338的承兑汇票、现金缴款为25万元,其余缴纳的现金,原告提供的欠条并非本人签名出具,同时2014年9月4日也未向被告公司缴纳现金20万元,因为房款之前已付清。另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虽与过户时的备案合同内容一致,但落款处“邱俊”也非被告本人所签。原告不认可收到被告20395338的承兑汇票,从承兑过程也无法显示由被告领取。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签名是否为被告本人所签,进行字迹鉴定,提供的样本为:2015年2月2日《离婚协议书》、2016年9月22日案件第一次庭审前被告签订的《保证书》、当日开庭的《庭审笔录》共三份,2017年4月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欠条上“邱俊”的签名,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790元。双方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均认为鉴定费由败诉方承担。同时,原告认为,欠条是由公司员工提交法定代表人史正超签字的,具体经办情况已无法核实,即使欠条不是邱俊本人所写,被告也不���证明其已付清房款。而被告陈述,欠条不是邱俊本人所写,证明其已付清房款。对于房款的支付经过,被告、沈小燕、霍建飞分别陈述如下:1、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及本院向其制作的笔录中陈述,因霍建飞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史正超关系好,遂介绍被告买房,2014年7月21日,沈小燕带着承兑汇票及银行卡、现金去支付的房款,具体金额不记得,是沈小燕经办的,房款当天已付清。被告收到法院诉状后,才见到欠条,还去找史正超核实情况,但原告公司无法确定经办人,开庭前问沈小燕,她也说付清了房款。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又陈述,房款系沈小燕委托霍建飞代付的。2、沈小燕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房款已付清,开发公司之前从来没有催过说有欠款未付,付款情况是,其中80-100万元支付的承兑汇票、现金缴款单25万元,其余的支付的现金,是邱俊去办理的���款手续。对于付款情况不一致的陈述,被告表示,其没有参与付款,是沈小燕支付的房款,是否由霍建飞代付不清楚,付款情况是根据沈小燕的询问情况向法院陈述的。3、本院向霍建飞核实房款事宜时,其仅陈述双方当时均向原告购买房屋,欠条不是其书写的,不清楚被告支付房款情况。原告对此陈述,被告付房款时存在霍建飞代付房款情形,经办会计已离开公司,具体情况已无法核实。出具欠条后至起诉时,原告有向被告及沈小燕电话催要房款,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则陈述,原告起诉前从来没有催要过房款。另查明,被告与沈小燕于2015年2月2日在溧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财产的分割,案涉房屋贷款由被告归还,未约定存在其他债务情形。根据原告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制作的《记账凭证》显示,邱俊应收房款“借方”一栏记账合计1309237元,同时,预收房款,“贷方”一栏,载明相同金额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购房款159237元未支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讼争房款起源于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购买的房屋价款,原告起诉时,原告已于双方合同签订后不久即交付房屋给被告使用,同时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全额购房款发票,由被告取得房屋产权并一直使用,至原告起诉时,已间隔两年多,讼争房屋也已被本院执行处理。基于该基础事实,现原告认为被告未付清房款,应对其主张的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本案中,原告所主张被告欠���房款的主要依据即署名为“邱俊”的、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邱俊”欠付房款359237元,原告确认签名系被告书写,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申请对欠条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已表明该签名并非被告书写;同时,对欠条形成的经过及相关事实,被告无法核实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当时被告存在欠房款的事实。另原告主张2014年9月4日被告交付欠房款20万元现金,被告否认该事实,原告也无法核实被告当时到公司缴付经过,而仅能提供2014年9月4日的《现金解款单》,该单据虽载明交款部门“邱俊”,款项来源:“房款(还)”,但根据原告陈述,该交款行为系公司单方办理的现金存入银行的手续,并不能证明被告以还房款的行为,也即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取得房屋产权后还存在付款行为。结合上述事实,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据此主张被告欠��房款的事实,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溧阳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5元,由原告溧阳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预交的鉴定费4790元,由原告溧阳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邱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15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刘金文人民陪审员  史小平人民陪审员  陶金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