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祝世春与吴卫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世春,吴卫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521号原告:祝世春。被告:吴卫东。原告祝世春与被告吴卫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世春、被告吴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世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讨要工资所产生的交通费9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名油漆工,被告是承接油漆工程的老板,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在临安相识。2015年9月底,被告将其承接的德清县武康镇农信社雅兰工地8号楼油漆装修工程交原告施工。2016年4月底,原告按质量完成了被告交代的工程量,被告就原告的实际工作量对原告工资进行了计算,扣除原告在施工期间已领取部分,被告仍欠原告工资40000元,2016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注明了付款期限。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向被告催讨,2016年12月中旬,原告专程从安徽老家到被告处当面讨要,被告竟说原告在施工期间领取的生活费就是欠条上的工资。面对被告这样的行为,原告实在无能为力,只能求助于法院,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车票4张,欲证明原告因讨要工资花费交通费900元的事实。被告吴卫东辩称,我和原告达成过协议,双方都签过字,协议约定,如果正常施工,原告等人每月每人3000元到5000元生活费,工程整体完工支付60%工资,竣工验收再支付30%工资,剩余10%工资经建筑商和监理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清。双方签署合同后,原告从2015年10月开始施工到2015年年底,2016年开工后原告去江苏呆了两个月,给我工地造成了不少损失,我的承揽款还扣在房东那里;原告用工期间用料不好,造成返工;原告的工资是按照15元每平方米计算的,一共3225.9平方米,按照原告完工验收后的工资也只有40000多元,但实际工程没有完工,所以没有这么多工资;协议还约定如果造成损失,是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他工资40000元,是因为我当时拿不出已经付给他38000元的凭证,他叔侄二人要求我写,第二天我找到条子后要求交换条子,但是原告不愿意。我不愿意支付原告工资40000元,这个钱已经包含在我支付给原告的工资38000元里面,原告在工地附近租房,房租水电2300多元,房东也算在我这里的,所以我已经不欠原告工资了。我也不愿意承担原告的交通费和案件诉讼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领(付)款凭证4份(其中2016年1月12日的系复印件),油漆承包协议及省农信学院武康雅兰工地面积结算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起诉的40000元工资中已经领取了38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欠条是其出具的,但认为欠条所涉40000元已经包含在其支付给原告的38000元里。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现在坐车车票都是实名登记的。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车票未载明乘车时间、乘车人员、车票金额等内容,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四次领款均是事实,但认为四次领款都是欠条出具以前领的;《油漆承包协议》确实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当时是约定工资按平方计算,后来因为工期拖太长,就按点工计算了;工地施工面积原告不清楚,省农信学院武康雅兰工地面积结算单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原告不认可。本院经审核,对4份领(付)款凭证及《油漆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省农信学院武康雅兰工地面积结算单未经原告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祝世春系油漆工,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吴卫东承包的德清县武康镇雅兰工地8号楼从事油漆工工作,双方于2016年3月2日签订《油漆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安全责任、质量要求、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2016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分四次支付原告等人工资、生活费等共计38000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欠到祝世春工资40000元(肆万元正),2016年12月付清。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故原告于2017年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祝世春在被告吴卫东处从事油漆工工作,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为凭。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且拖欠至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所涉工资包含在其已经支付的38000元中,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讨要工资产生的交通费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车票上未载明乘车时间、乘车人员、车票金额等内容,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卫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祝世春工资40000元;二、驳回原告祝世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卫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元,减半收取411.5元,由原告祝世春负担9.5元,被告吴卫东负担402元。原告祝世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吴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鲁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