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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杨光飞与安徽省永和胶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飞,安徽省永和胶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1181号原告:杨光飞,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锋,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安徽省永和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工业园闫集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08524601-7。法定代表人:王坤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如飞,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杨光飞与被告安徽省永和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胶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锋,被告永和胶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如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光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永和胶业给付杨光飞工程款84万元及利息1008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永和胶业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间,永和胶业因新建办公宿舍楼及厂房需要找到杨光飞,将该工程木工部分分包给杨光飞施工,工程结束后,永和胶业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1月26日,永和胶业向杨光飞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了永和胶业尚欠杨光飞工程款98万元的事实。该欠条出具后,永和胶业又向杨光飞支付工程款14万元,余款84万元,永和胶业以无钱继续付款为由拒不支付,现杨光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杨光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杨光飞身份证,证明杨光飞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永和胶业拖欠杨光飞工程款84万元的事实;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6年12月8日,杨光飞曾向利辛县监察大队反映请求劳动行政部门就永和胶业拖欠工程款一事进行处理的事实。永和胶业辩称,一、依法判决驳回杨光飞不当的诉讼请求;二、经永和胶业单位会计核算,并结合杨光飞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永和胶业实际欠款数额为90720元,永和胶业愿意在实际欠款数额内还款。永和胶业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永和胶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永和胶业的诉讼主体资格;2、杨光飞的支款凭证23张、网上转账凭证2张,证明永和胶业已经向杨光飞支付工程款140.2万元的事实;3、刘月国与张鑫的施工合同,证明当时的木工价格;4、房产证,证明施工房屋的面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间,原被告口头约定将永和胶业新建办公楼及厂房的木工部分发包给原告方负责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永和胶业向杨光飞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1月26日,经结算,永和胶业向杨光飞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杨光飞木工班组在安徽省永和胶业有限公司新建办公楼、宿舍楼及厂房工人工资款玖拾捌万元整,¥980000元。王坤华2015.1.26”,该欠条同时加盖了永和胶业公章。欠条出具后,永和胶业又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10万元,于2015年5月23日支付2万元,于2015年5月22日支付2万元(手机转账),于2015年9月27日支付2万元(手机转账)。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可采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采口头形式约定好施工面积、价格及相关事项后,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施工完毕后,永和胶业未按约定完全履行支付合同工程价款的义务,属违约,故本院对杨光飞要求永和胶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永和胶业抗辩称剩余工程款实际只有90720元,之所以出具一张98万元的欠条是为了帮助杨光飞稳定工人情绪,因为杨光飞当时欠的工人工资比较多,永和胶业的法定代表人王坤华作为杨光飞的亲属,便帮忙出具了一张假欠条,以应付工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抗辩理由与常理不符,不具客观性,且永和胶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不予采信。杨光飞诉称剩余工程款为84万元,本院经审查,永和胶业向法庭提交的支款凭证及手机转账凭证均可以证实,永和胶业在给杨光飞出具了98万元欠条之后,又向杨光飞支付了16万元工程款,故剩余工程款应为82万元。关于利息,双方当事人未做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省永和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光飞支付剩余工程款82万元;二、驳回杨光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4元,由安徽省永和胶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莉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