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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潘贤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贤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贤美,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贵州省紫云县人,苗族,文盲,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捕前住修文县。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贤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贤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潘贤美伙同李某2、郭某、杨某、潘某(四人已判决)驾驶两辆租赁的面包车窜至修文县龙场镇华某公司,将受害人王某1的一辆正好牌Z××××摩托车盗走。后五人驾车又窜至修文县扎佐镇二支线附近将受害人杭某的一辆冠军牌G××××摩托车和受害人马某的一辆吉利牌J××××摩托车先后盗走。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王某1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75元,杭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马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三辆被盗摩托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3月27日凌晨许,被告人潘贤美伙同郭某、潘某窜至修文县扎佐林场二期商品房一号楼的楼道内,将受害人李某1的一辆本田牌W××××摩托车盗走。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李某1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60元。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与案件相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潘某、杨某、李某2、郭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杭某、马某、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潘贤美的供述和辩解;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贤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潘贤美在一年至两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潘贤美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桩犯罪事实中在华某公司盗窃王某1摩托车的事实有异议,提出自己并没有参与盗窃,而是在车上睡觉。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桩在扎佐林场盗窃李某1摩托车的事实有异议,提出本次盗窃自己并不知情。对其他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潘贤美伙同李某2、郭某、杨某、潘某(四人均已判决)驾驶两辆租赁的面包车窜至修文县龙场镇华某公司,将受害人王某1的一辆正好牌Z××××摩托车盗走。后五人驾车又窜至修文县扎佐镇二支线附近将受害人杭某的一辆冠军牌G××××摩托车和受害人马某的一辆吉利牌J××××摩托车先后盗走。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1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75元,杭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马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5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三辆被盗摩托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3月27日凌晨许,被告人潘贤美伙同郭某、潘某窜至修文县扎佐林场二期商品房一号楼的楼道内,将受害人李某1的一辆本田牌W××××摩托车盗走。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1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修文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8日分别受理受害人王某1、杭某、马某、李某1摩托车被盗案。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潘贤美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潘贤美在修文县龙场镇营关村被抓获归案。4.借车凭证:证实潘某用伪造的驾驶证(假名:雷孝慈)在扎佐镇明华汽车租赁行租赁了贵A×××××面包车。5.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暂未发现潘贤美等人盗窃摩托车所用作案工具液化剪、剪刀等工具。6.修文县人民法院(2014)修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修文县人民法院在2014年11月6日对同案犯李某2、郭某、潘某、杨某的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潘贤美参与了该案指控的盗窃的事实。7.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清单:证实修文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9日,扣押了从李某2家中搜出的一辆隆鑫牌L××××摩托车和5把自制钥匙;于2014年3月29日扣押了一辆贵A×××××面包车及车内一辆吉利牌贵A×××××摩托车;于2014年3月29日扣押一辆贵G×××××面包车及车内的一辆正好牌贵A×××××摩托车和一辆冠军牌贵A×××××摩托车。于2014年4月29日将贵A×××××面包车发还车主何某;于2014年4月30日将贵G×××××长安面包车发还车主唐某;于2014年4月29日将吉利牌贵A×××××摩托车发还失主马某;于2014年4月29日将冠军牌贵A×××××摩托发还失主杭某;于2014年4月29日将正好牌贵A×××××摩托车发还失主王某1。二、证人证言1.李某2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3月27日晚上李某2和杨某开着租来的贵G×××××面包车从安顺到修文县扎佐收费站下站,在扎佐收费站路口与姓潘的和另两个人开了一辆贵A牌照的面包车的汇合,杨某喊了一声小潘,姓潘的和李某2是一个寨子的,杨某下车就把贵A开头的牌照的面包车开动,杨某喊李某2开车跟后面,开到一个铝厂边上后,李某2把车停在离铝厂大约100米左右的地方,五人下车来到铝厂侧面一个车棚处,李某2和杨某就在外面的路上,姓潘的和那两人翻进去从车棚里抬了一辆绿色的摩托车出来,李某2和杨某接住摩托车,并把摩托车抬到贵G×××××车上。然后由姓潘的开车,李某2和杨某坐在车上,姓潘的将车开到一个小树林路口处停了下来,姓潘的和另两人开着那辆面包车走了,十多分钟后他们骑着两辆摩托车回来,李某2和杨某和姓潘的就把一辆红色的摩托车抬到李某2车上,另一辆抬到了贵A车上,然后我就开着车准备回安顺,几人把车开到一个收费站时被抓获。2.郭某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3月27日早上,郭某和潘某联系打算贵阳来找活做(盗窃),下午3点到了潘某位于修文县小营村的家,期间李某2打电话给潘某叫他“拿货”,郭某不知道他们具体是怎么说的,晚上八九点郭某和潘某走到418高速路涵洞那里说是等人,等了约一支烟的时间,有个不认识的人(注:经查为潘贤美,后同)开来了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来接,几人把车开到扎佐,在扎佐等到李某2和杨某后就将车开到扎佐动物园后就待在车上休息,凌晨3点过,几人就发动车子开到扎佐街上找摩托车,发现在一外面棚子里停着头十辆摩托车,几人就将车停下,一起下车将停在棚子里的其中一辆较新的摩托车抬出来,然后把车抬到李某2的面包车上。抬上车后就开车走前面,李某2的车跟到走后面,后来李某2的车就停在后面等。郭某和潘某、潘贤美开车到其他地方找摩托车,几人在扎佐镇边上的一条马路边发现两个红色摩托车停在人行道下面的路上,然后由郭某、潘某各骑一个,由潘贤美开面包车,与杨某等人汇合,将偷来的摩托车一辆抬到杨某等人驾驶的车上,另一辆摩托车抬到接另一面包车上,然后准备回安顺,行驶至在高速路进站口被抓获。3.杨某证言的主要内容:(1)盗窃摩托车的人有八亏(李某2)、郭书(郭某)、周平(潘某)、还有一个姓潘的(潘贤美),共五人,潘贤美在抓获的时候逃跑。(2)杨某和李某2到贵阳后,就和郭某、潘某、潘贤美在贵阳一个收费站碰头,后潘某坐我和李某2开的车一起到修文来,几人开车跟着郭某等人驾驶车走高速,到修文大概是2014年3月28日凌晨一点左右,五人就在街上到处找摩托车,先是在一户人家旁边的一个棚子内看到有两辆摩托车,其中一辆是踏板车,另外一辆是黄色摩托车,五个人就把车子停在路边,全部下车去,郭某和潘贤美把黄色摩托车从棚子里推出来,其余几人就把摩托车抬上了杨某和李某2开的车,踏板车没有偷。偷了这辆摩托车后李某2就把车子停在路边。杨某和李某2就在车上等其他人。郭某、潘某、潘贤美又开车去偷摩托车,回来时,潘某的面包车上拖了一辆红色摩托车,郭某一人骑着一辆红色的摩托车过来,到了以后郭某和潘某还有潘贤美将郭某骑来的摩托车抬上杨某等驾驶的面包车,几人开车准备上高速往安顺行驶,路过一收费站被抓获。4.证人潘某的证言的主要内容:证实2014年3月27日,李某2、潘贤美、郭某等人共谋盗窃,当日晚上9点左右,郭某打电话给李某2,要其在水泥厂等郭某和雷仁池(潘贤美)汇合。潘贤美和郭某开着租来的面包车接潘某,面包车的后排被拆掉,后三人又开到扎佐收费站B站,李某2和杨某开着一辆面包车来的。大概第二天凌晨3时左右,潘某和郭某、潘贤美开车在前面,李某2和杨某开车跟在后面,到了华某铝厂后,李某2、郭某、潘贤美用液压钳将华某铝厂的围栏剪断,潘某和杨某站在围栏下面,三人将偷得的一辆二轮摩托车从剪断的围栏处递给潘某和杨某,并将车放在路边等其他人。李某3把偷得的摩托车骑到扎佐镇猪头山村的一个桥下,几人将摩托车搬上李某2的面包车。之后,潘某和李某2、杨某开一个车走,郭某和潘贤美开另一个车分开走。过了一会郭某和潘贤美打电话过来说在扎佐发现可以偷车,于是五人开车到扎佐转盘处汇合,之后李某2到潘贤美的车上,和他们一起偷摩托车,潘某和杨某在车上等他们回来,等了一会郭某和李某2分别就骑着一辆摩托车、潘贤美开车面包车回来了。五人将两辆摩托车分别装在两辆面包车上,然后我们朝三元收费站方向走,在三元收费站就被抓了。除了这一次偷摩托,还在2014年3月27日凌晨四点左右,潘某和郭某、潘贤美三个人在扎佐林场小区里面偷过一辆摩托车。2014年3月26日,三人从紫云回来后驾驶在扎佐租的面包车到处窜,寻找偷摩托车的地方,一直找到2014年3月27日凌晨4点左右,三人开到210国道林场路段,潘贤美给大家说里面可能有车,于是潘贤美走在前面,二人跟着他悄悄通过一片树林进到林场小区里最里面一栋楼房处停下来,他们两个先到,其从楼房角落处爬上去,看见第一个楼房入口的电子门是打开一点的,为了推摩托车出来,潘贤美把电子门开了,并用一块砖头把电子门卡死,然后他和郭某进楼道去盗窃一辆红色的摩托车,盗窃摩托车得手后,因龙头是锁住的,两个人抬前面,一个人抬后面,将摩托车从来的路倒回去,潘贤美把摩托车龙头锁处的线子弄断,然后把摩托车发动,其骑摩托车往贵阳方向走,他们开起面包车跟在后面。到万江丁字路口时将车停下。三人一起将摩托车抬上面包车。后来开起车从高尔夫上高速到了安顺。在安顺民族中学附近将摩托车卖给一个30多岁的男子。共得到1800元钱,除去500多元的油费,每人分得400元。三、被害人陈述(1)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7日23时许,其骑摩托车到华飞铝厂上夜班,将摩托车停在车棚里锁好,凌晨3点35分,接到手机报警提示其摩托车被盗,随后赶到车棚处,发现摩托车不见后报警。其被盗摩托车是草绿色的,正好牌Z××××两轮摩托车贵A×××××。(2)杭某彬的陈述,证实其冠军牌G××××两轮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和被盗现场情况。(3)马某明的陈述,证实其吉利牌J××××两轮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和被盗现场情况。(4)李某禄的陈述,证实其本田牌W××××两轮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和被盗现场情况。四、被告人潘贤美的供述或辩解:证实2014年3月28日凌晨潘某案郭某敏、郭某书等人在扎佐镇转盘处盗窃了两辆摩托车。五、辨认笔录:(1)被告人潘贤美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潘贤美于2016年11月30日对位于扎佐转盘一村委员会旁一房屋郭某伙潘某书、潘某敏等人盗窃摩托车现场进行辨认,附照片3张。(2)同案郭小书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3日郭某对修文扎佐李某2案中伙同杨某明、潘某六、潘某敏、潘贤美四人盗窃摩托车的地点进行辨认,附照片2张;同日对扎佐林场潘某伙同潘某敏、潘贤美二人盗窃一辆摩托车的现场进行辨认,附照片3张。(3)潘某敏的辨认笔录:2014年3月3日潘某伙同杨某明、郭某六、郭某书、潘贤美四人盗窃摩托车的地点进行辨认,附照片4张;潘某敏伙同杨某明、郭某六、郭小书、潘贤美四人盗窃两辆摩托车进行转移到面包车上的地点进行辨认,附照片2张;同日对扎佐林场郭某伙同郭小书、潘贤美盗窃一辆摩托车的现场进行辨认,附照片2张;3月28日对被告人潘贤美进行辨认,附照片1张,名单一份。(4)同案潘某六、潘某敏于2014年3月28日对被告人潘贤美进行指认,附照片2张,名单2份。(5)扎佐明华汽车租赁颜某人员对使用伪造驾照(假名为雷仁慈)的租车人进行辨认,证实潘贤美就是当天使用伪造驾照雷仁慈租车的人。六、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正好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75元;冠军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吉利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50元;本田牌摩托车价值5460元。七、视听资料刑事照片,王某1、杭某、马某彬、李某1明、李某禄被盗摩托车现场照片8张;郭某、李某友指认所盗摩托车(两辆面包车内)照片4张。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贤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李某2、郭某、潘某、杨某等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16935元的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贤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潘贤美提出其没有参与在修文县华某公司、扎佐林场盗窃被害人王某2、李某1摩托车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同案李某2、郭某、杨某、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潘贤美参与该两起盗窃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潘贤美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贤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部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贤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潘贤美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李某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永周人民陪审员  吕维秀人民陪审员  刘光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再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