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种潮与韦绵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种潮,韦绵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1617号原告:黄种潮,男,汉族,1978年01月0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山,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绵法,男,汉族,1966年05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种潮与被告韦绵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种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绵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种潮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02月0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韦绵法共欠原告黄种潮货款人民币壹拾捌万陆仟捌佰元整(¥1868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为据且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68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绵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韦绵法向原告黄种潮购买石材,2013年02月0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韦绵法尚欠原告黄种潮货款人民币1868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份《欠条》载明的内容为:“欠条今欠黄种潮货款壹拾捌万陆仟捌佰元整(¥186800.00)欠款人:韦绵法2013年2月4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黄种潮提供的《欠条》、身份信息、户籍信息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绵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韦绵法尚欠原告黄种潮货款人民币1868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868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支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韦绵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绵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种潮货款1868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6元,减半收取2018元,由被告韦绵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聪晓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