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顾德梅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刘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顾德梅,刘霞,徐进进,徐志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德梅,女,195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昌明,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霞,女,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进进,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琴,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负责人:冒建勋,总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德梅、刘霞、徐进进、徐志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3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支持顾德梅误工费依据不足,事故发生时顾德梅超过退休年龄,其虽持有会计证,但不能据此证明其从事该份工作;其一审中提交的误工证明仅加盖了单位公章,无证明人或负责人签字,不具证明效力;工资表中仅有顾德梅一人,并非原始凭据,上诉人经实地调查,如皋市鼎恒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的注册地址并无这家单位。2.上诉人并非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条款,上诉人对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顾德梅辩称,超过��休年龄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其具备从事会计职业资格,在发生事故之前一直从事会计工作,一审法院按照农业行业标准判决,并未全部支持其误工损失,其本想提起上诉,因数额不大就未上诉,一审判决支持误工费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进进辩称,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徐志琴辩称,顾德梅已经退休,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刘霞未答辩。人保如皋支公司未答辩。顾德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人保如皋支公司、徐进进、徐志琴、刘霞、人保如皋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717.11元;2.诉讼费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人保如皋支公司、徐进进、徐志琴、刘霞、人保如皋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0日19时55分左右,刘霞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如皋市庆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D05幢楼前路段,刮擦同向行驶在机动车道内(徐进进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妨碍非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顾德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张圣凤,身份证号:,致顾德梅、张圣凤受伤,苏F×××××小型轿车受损。2015年10月28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查明上述事实,认为刘霞驾驶机动车超越前车时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徐进进驾驶机动车在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是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顾德梅、张圣凤无与该事故有关的过错或违法行为,遂认定刘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进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顾德梅、张圣凤二人无该事故责任。苏F×××××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保不计免赔﹚;苏F×××××小型轿车在人保如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保不计免赔﹚。顾德梅于2016年4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日,该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张圣凤以刘霞、徐进进、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人保如皋支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损失128340.81元,该案审理过程中,顾德梅明确表示交强险由该案张圣凤优先受偿。对于顾德梅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770.21元。2.营养费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4.误工费,顾德梅主张按照326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180天计19559.9元。因顾德梅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实际���入标准,故法院酌情参照农业行业标准85.14元/天计算。顾德梅主张的误工期限符合其伤情所需,法院予以支持,确认其该项损失为15325.2元。5.护理费6798元。6.交通费400元。7.财产损失78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对残疾赔偿金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顾德梅同意交强险限额由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张圣凤优先受偿,法院无异议。张圣凤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已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内赔偿7076.37元,由人保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7076.37元;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7047.05元,由人保如皋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7047.05元。故对于顾德梅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与人保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予以赔偿,不��部分,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人保如皋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顾德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2899.41元。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内赔偿2923.63元,由人保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2923.63元;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562.6元,由人保如皋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562.6元;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90元,由人保如皋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9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为5146.95元,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602.87元,由人保如皋支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为1544.08元。故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17479.1元,���人保如皋支公司赔偿15420.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顾德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7479.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赔偿顾德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5420.31元。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顾德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60元,公估费200元,合计2160元,由顾德梅负担41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9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820元。二审中,顾德梅提供以下证据:1.鼎恒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证明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住所登记正确;2.2015年7-9月顾德梅作为会计开具的有关发票复印件,证明顾德梅确在鼎恒公司担任会计工作。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质证认为:1.工商登记材料由单位申报,市场监管部门不会现场视察该单位是否在登记的住所经营;2.发票复印件不足以证明顾德���在鼎恒公司从事固定工作,否则顾德梅不会阻挠上诉人前往调查。徐进进质证认为:1.无法辨别工商登记材料的真伪;2.发票上即便有顾德梅名字也不一定就是她本人开具,也不一定能证明她本人就在鼎恒公司上班。徐志琴同意徐进进的质证意见。关于以上证据,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一审判决支持顾德梅的误工费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顾德梅在事故发生时虽年满56周岁,但其事故发生前在鼎恒公司从事会计工作,确因事故的发生而实际减少收入。对此,顾德梅在一审提交相关证明的基础上,二审中补充提交了鼎恒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顾德梅为开票人的相关发票,足以证明其为鼎恒公司工作的事实。综合一、二审顾德梅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顾德梅误工期间存在实际减少的收入,支持其误工费是正确的。对于误工费标准,一审在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的基础上,酌情参照农业行业标准85.14元/天计算,亦无不当。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应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由相关当事人承担。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勇军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代理审判员 陆炜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