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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熊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刑初419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生于1969年10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零时55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7mg/100ml)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其子熊某某1,沿江汉油田五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八站试油基地门前路段时,将前方站在路边的李某某、龙某及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两轮摩托车撞倒,致龙某受伤。熊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熊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零时55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其子熊某某1,沿江汉油田五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八站试油基地门前路段时,将前方站在路边的李某某、龙某及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两轮摩托车撞倒,致龙某受伤。熊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熊某某委托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通民警赶到现场发现熊某某有醉酒驾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江汉油田总医院抽取了血样。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测,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7mg/100ml。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事实,并赔偿龙某经济损失800元,取得李某某、龙某的谅解。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熊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龙某的陈述,证人仲某某、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江汉油田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报警受理单、归案情况的说明、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公交认字(2016)第A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6]毒化检字第273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江汉油田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2016)江调字第061号协议书,被害人龙某所书收条及被害人李某某、龙某所书谅解书,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7)刑潜社调字02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和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熊某某犯罪后委托他人报案且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熊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永成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肖玉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关麟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