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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布林与长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林,长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841号原告布林,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蒙古族,教师。被告长岁(XX),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布林与被告长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长岁偿还借款5200.00元及利息7436.00元,合计126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长岁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岁于2011年1月17日从向原告布林借款5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定于2011年11月17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00.00元及利息7436.00元(2011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4日止,共71.5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12636.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布林增加诉讼请求为:2017年1月4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支付至偿清为止。被告长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布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长岁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布林与被告长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足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月利率为3%,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按原告要求月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岁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布林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0元;二、被告长岁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布林,2011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4日止(共71.5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7436.00元;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从2017年1月4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还清为止。件受理费115.9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7.95元,由被告长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朝 鲁 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伊和白乙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