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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民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银小、额尔敦巴塔与赵晓东、安才吉拉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小,额尔敦巴塔,赵晓东,安才吉拉胡,仓布,王永志,冯树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小。上诉人(原审原告):额尔敦巴塔。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仁其木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才吉拉胡。原审第三人:仓布(桑布)。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日胡。原审第三人:王永志。原审第三人:冯树有。上诉人银小、额尔敦巴塔因与被上诉人赵晓东、安才吉拉胡及原审第三人仓布、王永志、冯树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鲁县人民法院(2016)内0523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银小、额尔敦巴塔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解除上诉人委托第三人仓布与被上诉人赵晓东、安才吉拉胡之间2004年8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一、二审诉讼费及勘验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解除上诉人委托第三人仓布与被上诉人赵晓东、安才吉拉胡之间2004年8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上诉人赵晓东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安才吉拉胡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仓布辩称,他们违约了,还差6万元没有给,再次违约。原审第三人王永志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冯树有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原审原告银小、额尔敦巴塔向一审起诉请求:要求解除原告委托仓布与被告赵晓东、安才吉拉胡之间2004年8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涉及原告的200亩土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现第三人冯树有、王永志转包经营的草牧场,原承包人的具体情况及土地信息。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现第三人冯树有、王永志经营的草牧场呈不规则的长方形,总面积为471.987亩,其中北侧为第三人桑布家庭承包草牧场272.166亩,南侧为原告家庭承包草牧场199.821亩。该土地地名为三道井西地。另外在第三人冯树有、王永志经营土地相邻处原告银小、额尔敦巴塔现仍有家庭承包草牧场76.52亩,其中人工草地65.34亩,荒草地11.18亩。上述事实有勘验笔录、勘验图、庭审笔录佐证,故予以认定。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所在的村进行了草牧场延包,原告家庭为三口人:舍某(已亡)、银小、额尔敦巴塔,2000年12月31日舍某为户主与嘎查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合同书承包面积为452亩,此后开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草原经营权证书面积亦为452亩,但是实际上舍某家庭承包的草牧场面积为276.341亩。二轮土地延包时第三人桑布家也对草牧场进行了延包,2001年1月1日开鲁县人民政府为桑布颁发了草原使用证,面积为586亩,但实际上桑布家草牧场面积仅为272.166亩。二轮土地延包时桑布与原告的草牧场分在了一块,此后两人进行了分割。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的草原承包合同、桑布所举的土地草原证书、一审法院对艾图嘎查书记大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及现场勘验图佐证,故予以认定。2.原��被告及第三人土地流转的事实。二原告系母子关系,第三人桑布系银小的长子。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家庭承包的草牧场及桑布承包的草牧场分在了一块(三道井西地)。受银小丈夫舍某委托,桑布将两家的草牧场2004年8月30日转包给了被告赵晓东、安才吉拉胡,转包期限至2030年。转包的面积及四至即为现第三人冯树有、王永志经营的四至。2012年3月20日赵晓东、安才吉拉胡曾对共同经营的草牧场进行过内部分割。2013年赵晓东、安才吉拉胡共同将转包的草牧场再次转包给了第三人冯树有、王永志,转包期限仍为2030年12月30日。签订转包合同及转包后经营的事实如第三人冯树有、王永志所述。上述事实的认定有2004年8月30日桑布与赵晓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12年3月20日赵晓东与安才吉拉胡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充合同、2013年5月4日赵晓东、冯树有、王永志、安才吉拉胡、���布及艾图嘎查主任乌某某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佐证,故予以认定。3.二原告现共同生活,原告享受低保待遇,原告家庭草牧场除第三人现经营的199.821亩尚余76.52亩自己经营。该事实有原告所举的嘎查证明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家庭承包的草牧场中的199.821亩委托桑布2004年转包给被告赵晓东、安才吉拉胡的事实清楚,2013年赵晓东、安才吉拉胡将该草牧场转包给第三人的事实亦清楚。以上转包合同的订立原告均知情且前份合同系原告委托订立,应为自愿订立,合同有效。第三人签订转包合同后在转包的土地上进行了土地改良,打井、上电等巨大投资,解除合同将导致第三人造成严重的损失。原告家庭现仍有部分草牧场在经营,其主张生活困难,请求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原告委托桑布与被告赵晓东、安才吉���胡之间2004年8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涉及原告的200亩土地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银小、额尔敦巴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0元,由原告银小、额尔敦巴塔负担。勘验费5000.00元,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平均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将其具有经营权的草牧场在2004年即转包给赵晓东、安才吉拉胡经营,后赵晓东、安才吉拉胡又转包给冯树有、王永志的事实清楚。以上流转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承包后进行了大量投入,且已履行多年,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土地的请求无���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银小、额尔敦巴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上诉人银小、额尔敦巴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师国亮审判员  海 山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