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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徐勇与刘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刘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413号原告徐勇,男,汉族,1979年11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刘文辉,男,汉族,1973年8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徐勇与被告刘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勇诉称,被告系其同事,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只得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的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文辉未进行答辩和举证、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文辉系原告徐勇的同事,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徐勇借款,原告徐勇支付60000元现金后,被告刘文辉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借款之后,原告徐勇每年年底均向被告刘文辉催要欠款,未果,遂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徐勇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还款,原告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且系口头约定利率,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计付。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勇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670元,共计2020元,由被告刘文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建伟人民陪审员  熊安球人民陪审员  杨放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