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3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毛跃良、郑振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跃良,郑振本,俞宝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3484号申请执行人:毛跃良,男,1959年,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郑振本,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俞宝芬,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毛跃良与被执行人郑振本、俞宝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29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郑振本、俞宝芬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毛跃良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振本、俞宝芬支付执行款324700元,承担执行费4770.5元。2016年9月12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郑振本、俞宝芬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3247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4770.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郑振本、俞宝芬名下有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金港花园5幢1202室的房地产,该房地产抵押金额较大,无实际处置价值。申请人同意暂不处置该财产。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348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黄 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