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丁文松、浙江垚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丁文松,浙江垚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源泰锌业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富阳鸿源锌业化工厂,马玉琴,钱增红,陆建龙,马小琴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1330号原告:杭州富阳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南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82934731T。法定代表人:邵春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忠良、周琼舫,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文松,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浙江垚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建乡咸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706150478。法定代表人:钱增红。被告:杭州源泰锌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建乡工业功能区(春建村下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49490582T法定代表人:陆建龙。被告:杭州富阳鸿源锌业化工厂,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执中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16141167H。法定代表人:马小琴。被告:马玉琴,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钱增红,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陆建龙,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马小琴,女,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杭州富阳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文松、浙江垚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源泰锌业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富阳鸿源锌业化工厂、马玉琴、钱增红、朱琴儿、陆建龙、马小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被告丁文松归还借款本金94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22日为175840元);2、被告浙江垚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源泰锌业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富阳鸿源锌业化工厂、马玉琴、钱增红、朱琴儿、陆建龙、马小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燕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朱琴儿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良、被告丁文松、马玉琴、被告浙江垚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源泰锌业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富阳鸿源锌业化工厂、钱增红、陆建龙、马小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18日,被告丁文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丁文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与约定不符,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2‰,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担保方式为保证,具体担保事项按“保字第20140918007号”《保证合同》履行。合同第八条还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如贷款到期未还,贷款人对借款人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违约金,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的1.5倍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垚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源泰锌业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富阳鸿源锌业化工厂、马玉琴、钱增红、陆建龙、马小琴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丁文松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丁文松的账户内,被告丁文松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6年8月1日,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剩余借款9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至今未付。被告浙江垚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源泰锌业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富阳鸿源锌业化工厂、马玉琴、钱增红、陆建龙、马小琴亦未履行保证之责。另查明,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变更名称为杭州富阳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文松、浙江垚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源泰锌业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富阳鸿源锌业化工厂、马玉琴、钱增红、陆建龙、马小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丁文松交付借款1000000元,但被告丁文松未依约按时支付借款利息,亦未足额归还借款本金,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等的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文松归还借款本金9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系双方自行约定,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垚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源泰锌业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富阳鸿源锌业化工厂、马玉琴、钱增红、陆建龙、马小琴作为保证人,依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履行其保证义务,应依法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州源泰锌业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富阳鸿源锌业化工厂、钱增红、陆建龙、马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文松归还原告杭州富阳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文松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的违约金175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丁文松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9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浙江垚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源泰锌业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富阳鸿源锌业化工厂、马玉琴、钱增红、陆建龙、马小琴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43元,减半收取742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21.50元,由被告丁文松、浙江垚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源泰锌业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富阳鸿源锌业化工厂、马玉琴、钱增红、陆建龙、马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燕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