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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6民初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何某1与何某2、何某3、何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00726号原告何某1,男,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何某2,男,1991年3月16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1969年8月26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址同上,系何某2母亲。被告何某3,男,1964年2月28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清水初中教师,住岷县。被告何某4,男,1972年8月14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岷县“148”法律服务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1诉被告何某2、何某3、何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被告何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何某3,何某4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1诉称,原告何某1和被告何某2系叔侄关系,与被告何某3、何某4系亲弟兄关系。父母去世后,上列被告趁原告不在家将父母遗产进行分割,在法律上原告认为是不合法的,也是不公平的,原告和被告何某3、何某4系一个父母所生,对父母的遗产,原告有权继承分割,上列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欺骗手段隐瞒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审理,致使人民法院误判,有失公正。对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遗产继承分割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继承权的侵害,并依法分割父母遗留的老宅基地。被告何某2辩称,原告所诉不是实情,而真实情况是:我父亲在世时告诉我母亲,原告与我父亲是亲兄弟关系,他们弟兄4人,在我阿婆在世时,由阿婆主持将这院房屋,分配给我父亲和何某4,把北面的房屋分配给何某4,其中在何某4的地方上有我父亲走厕所的一条小路与何某4房屋后面的菜园子相连,把在公路边南面的房屋分配给了我父亲。把太太的土地分配给了何某3与何某1作庄廓(宅基地)用。房屋分开后已经居住了20几年。1999年十里镇拓展道路时,加宽路面占用了靠公路边我父亲的房屋,重新修建房屋的地方是分配房子时分配给我父亲的院子,以上答辩也是原告所说,所承认,在上次答辩何某4时原告所说:“你们的事与我没关系,我不想得罪人,地方是你家的”现如今看到公路边的房屋增值,都想霸占为己有,纯属忘恩负义,不顾亲情。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其诉求。被告何某3辩称,在2014年,何某4关于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中,我曾两次向何某1告知此事,他本人也知道,即使他在北京打工时,我打电话通知过他,为何说我欺骗他,实属失情。路边的房子是我本人所盖,是父亲在世时同意我盖的厨房,并无遗产分割之说。至于原告提出的父母遗产继承分割,我并不反对,作为一母所生的儿女,人人都赡养父母,都有权利继承父母的遗产。我希望法院合理的调解此事,给原告和被告一个满意的结果。被告何某4辩称,原告诉称是不实之词,原告和我是亲兄弟关系,我父母在世时,将这院房屋分配给我和第一被告何某2父亲何理春。然后把我奶奶的8分地拔出来分给原告和第二被告何某3每人4分作宅基地使用。分家另居后,我养活两位老人都20多年,老宅基地与他们无关。父母在世时也将他们的后事作了笔录,也就是遗嘱,并有证人在场,遗嘱笔录中提到的宅基地与原告和第二被告根本无关。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岷集建(1990)字第0053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颁发给我的,我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其他人无权干涉。父母虽生四个儿子,我是最小的,分家另居20多年,父母的吃住及平时父母治疗疾病的费用都由我一人承担,其他三个儿子都置之不理,赡养老人的义务全推在我一人身上。父亲病终前由法院就有关事实向我父亲进行了调查,并作了笔录,事实非常清楚,现如今第二被告借用原告的一间房屋旧址一直未还我。为了将事情得到平稳解决,经法院调解,我等人共同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看到第二被告有父母分配的新宅基地,而第二被告有旧宅基地份额。因此原告故意胡乱编造理由,故意制造事端,见路面的铺面在不断升值,便不顾亲情,进行无理缠诉,行为实在可恶。我认为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望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1系被告何某3之弟,何某4之兄,系被告何某2三叔。原告何某1,被告何某3、何某4父母在岷县十里镇十里村有一处房产,其中临公路为4间土平房,院内有4间北瓦房及厨房一间,父母在世时于1990前后对其房产口头分配,由原告和哥哥何理春(何某2父亲)居住南土平房每人2间,被告何某3和何某4居住院内北瓦房,父母随被告何某4居住。1999年十里镇公路加宽,拆除了原告何某1、被告何某2父亲临公路平房的后半部分,剩余部分被告何某2父亲修建3间门面房,原告何某1因无资金1间房屋的地方闲置未修建,地方由何某2堆放杂物。2010年2月25日,原告何某1、被告何某3、何某4父亲何长生立遗嘱一份,遗嘱由何杰代书,其他人何俊、何有明、何文杰在场见证。遗嘱将何某2铺面东侧的宅基地旧址处分给被告何某4使用。2015年何某4诉被告何某3、何某2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何某3占有的一间铺面由南向北通向何某4厕所,被告何某2铺面三间由南向北通向园子,剩余地方归原告何某4所有。后被告何某4在修建房屋时将何某1一间房屋的宅基地面积(其父何长生立遗嘱归被告使用)占用修建房屋。后原告诉讼本院,要求分割父母遗留的宅基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双方身份的事实;2、原、被告陈述,证实父母在世时对其房产给4个儿子口头分割的事实;3、岷县法院(2015)岷十岷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对何某2、何某3房屋进行确认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法院调解书有异议,因调解时原告不是案件当事人,其异议不能成立。以上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父母生育原告何某1等兄弟四人,父母在世时将房产分配给四个儿子居住,原告何某1和被告何某2之父何理春居住临公路的4间南房,后公路加宽房屋部分拆除,被告何某2父亲在剩余宅基地修建3间临街瓦房,剩余1间地方闲置未修建。2010年,原告何某1、被告何某3、何某4之父何长生立遗嘱一份,将被告何某2临街房屋东侧的宅基地处分给被告何某4使用。2015年被告何某4按父亲遗嘱处分的宅基地修建临街房屋。原告何某1、被告何某3、何某4之父生前所立遗嘱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天祥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曲顺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