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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刑初225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2005年9月26日被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17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4月18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用胶片插开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小南小区一巷14号赵某1家的大门后,进入屋内实施盗窃。李某在屋内翻找财物时,因赵某1起床而躲到楼顶。赵某1发现被盗后,赵某1的儿子赵某2在楼顶找到并抓住李某。出警的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抓获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人赵某3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心现场示意图;仙桃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仙桃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5)天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被害人赵某1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盗窃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李某在2017年4月18日以前被羁押的12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彩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