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向某某、王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某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6刑终3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7月11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7月11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粤1602刑初4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6月21日凌晨3时,被告人王某、向某某二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河源市高新区高埔二路文化网吧对面一出租屋门口,发现被害人赖某某一辆女装菲鹰牌红色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停放在该处,后被告人向某某负责实施剪开摩托车锁,被告人王某负责望风,后由被告人王某将该摩托车推至无人之处再由被告人向某某接线打火,得手后将该摩托车销赃得款600元,被告人王某、向某某各分得赃款300元。2、2016年7月10日凌晨3时,被告人王某、向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河源市源城区高埔市场附近一出租屋内,发现被害人罗某某一辆嘉陵牌红色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停放在该处,被告人王某提议盗窃该摩托车,被告人��某某提出要等会再偷,后在附近闲逛,被告人王某等被告人向某某离开后自己使用工具对该摩托车实施盗窃,盗得手就将该车销赃得款600元,被告人向某某分得赃款100元。3、2016年7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河源市源城区高埔二路文化网吧附近一出租屋楼梯间,发现被害人卢某某一辆雷利诺牌黄色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停放在该处,于是对该摩托车实施盗窃,由于摩托车上了锁,被告人向某某打电话让被告人王某携带液压剪一起实施盗窃,被告人向某某在推摩托车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携带液压剪来到高埔二路文化网吧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机动车购买发票、产品说明书。(2)被害人赖某某、罗某某、卢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告人王某、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据此,原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向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上诉提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作用及地位相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的表现,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在量刑上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作了适当的处罚,上诉人向某某上诉要求二审从轻判处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上诉人向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春文审 判 员 彭国怀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伍福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