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海莹与魏国壮、魏守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莹,魏国壮,魏守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649号原告:王海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瑞。被告:魏国壮。被告:魏守全。原告王海莹诉被告魏国壮、魏守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国壮、魏守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被告魏守全为家庭务事务与被告魏国壮共同从原告处借款累计21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支付借款。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付。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国壮自2011年7月起至9月,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1万元。魏国壮为王海莹出具借条四份。魏守全未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魏守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王海莹与被告魏国壮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魏国壮借原告王海莹款2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魏守全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被告魏守全不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国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莹借款本金21万元;被告魏守全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6070元由被告魏国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徐志友人民陪审员 李荣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