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770戴军与王奎、王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军,王奎,王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770号原告:戴军,男,1975年9月27日生,汉族,教师,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军,盱眙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奎,男,1974年2月11日生,汉族,私营业主,住盱眙县。被告:王玉梅,女,1972年9月26日生,汉族,私营业主,住盱眙县。原告戴军与被告王奎、王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安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奎、王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按照年息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期间两被告因做生意需用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借据中约定月息2分,两被告已还7万元,于2016年8月29日收回原借条,又重新出具6万元借据一份,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年底即归还。后两被告没能偿还,经原告数次催要未果。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奎、王玉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29日被告王魁出具60000元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条/借到现金陆万元整(¥60000))/此据/王奎2016.8.29。”被告王奎与被告王玉梅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3年2月12日借条复印件、2006年8月29日借条原件、被告王奎、王玉梅婚姻登记信息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尚欠60000元未偿还,应当还归还。原、被告之间60000元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就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提供证据,故该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因此该逾期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本院起诉之日2017年2月9日起计算。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奎与被告王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军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奎、王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沈安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葛家军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65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