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5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乔某甲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甲
案由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刑初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甲(曾用名乔某乙),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济阳县。2010年12月14日因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被济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济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4日被济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瑞开、孙明菊,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瑞开、孙明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乔某甲在其临时住着的某居所及曲堤镇某汽修店内,通过宣扬吸毒后能醒酒、示范吸毒方法等手段,多次引诱、教唆酒后本无吸毒意愿的孙某某(已判刑)、尹某甲、尹某乙、张某某、杨某甲吸食毒品。案发后,被告人乔某甲主动到济阳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某汽修门市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孙某某、尹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多次引诱、教唆多人吸食毒品,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乔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甲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晓梅人民陪审员 于明才人民陪审员 高培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贺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