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行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洪平生与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平生,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8行终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洪平生,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安徽省泾县经济开发区幕山路,组织机构代码48635469-2。法定代表人朱建华,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包志明,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平生因诉被上诉人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泾县交管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3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平生,被上诉人泾县交管大队出庭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包志明、委托代理人曹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洪平生对泾县交管大队认定的三次闯红灯的时间、地点、过程及泾县交管大队的告知程序均无异议,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洪平生系对泾县交管大队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中的第三张图片的采集持有异议,认为机动车应该是接近或者到达对面路口,因洪平生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应的技术规范,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设置道路交通信号灯,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提高通行效率,每位车辆驾驶人都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泾县交管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32-2009)5.2.6:“模式六图片中包含清晰辨认机动车通过停止线时的交通信号灯指示状态、机动车尾部全景特征和号牌号码等信息,适用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包括:……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之规定,对洪平生三起违法行为均采集了三张图片,三张图片分别记录了机动车在停止线内、停止线上和越过停止线的不同位置。泾县交管大队采集的第三张图片符合该技术规范要求。洪平生认为据其在各大电视媒体上看到的节目内容的理解,泾县交管大队采集的第三张图片,机动车应该是接近或者到达对面路口,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上述图像取证技术规范,依法不予采纳。泾县交管大队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洪平生驾驶皖PH11**号小型轿车三起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分别予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作出的三份编号为341823-1802168290、341823-1802168301、341823-180216831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对洪平生要求撤销上述三份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洪平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洪平生负担。洪平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泾县交管大队作出的341823-1802168290、341823-1802168301、341823-180216831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案件诉讼费由泾县交管大队负担。事实和理由:1、泾县交管大队在泾县不同地点分别设置不同的电子眼抓拍系统违法。2、2012年9月12日公安部123号令公布闯红灯扣6分后,全国各大媒体均对闯红灯应如何认定进行了详细介绍:车辆在停止线以内,通过停止线,再通过整个路口才被认定为闯红灯,也就是第三张照片必须通过路口后才能认定为闯红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介绍无法律依据错误。3、公安部123号令公布后,合肥晚报上也进行了相应解答。一审法院将泾县交管大队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作为法律依据错误。泾县交管大队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洪平生所有的皖PH11**号小型轿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事实。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采集三张图片存在严重违规的主张无事实依据。3、上诉人根据电视、报纸等媒体对闯红灯违法行为的宣传介绍,认为闯红灯需要到达对面路口方能认定系违法行为,这完全系其个人对法律规定的误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三次行政处罚中,上诉人均认可其在路口对面红灯亮时仍然通行。泾县交管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5.2.6模式六之规定,对洪平生三起违法行为均采集了三张图片,三张图片分别记录了机动车在停止线内、停止线上和越过停止线的不同位置,符合该技术规范要求。洪平生认为根据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的介绍,被上诉人需采集到其驾驶车辆通过对方路口的图像才能认定为闯红灯并予以处罚的理解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泾县交管大队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后作出编号为341823-1802168290、341823-1802168301、341823-180216831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洪平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洪平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丽芸审判员 徐 彬审判员 满先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 佩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