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1882淮安市建工尼龙制品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华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建工尼龙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1882号原告:淮安市建工尼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功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功春。被告:张家港市华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红卫。原告淮安市建工尼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建工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华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功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4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2年发生三笔尼龙业务,价款总计80200元,同年给付16200元,余款64000元一直没有给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被告华度公司辩称,双方仅发生过一笔金额为16200元的业务,被告也已付款16200元。双方不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2月24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价税合计为162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012年4月5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价税合计为32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012年5月17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价税合计为32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2012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62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一份;3、原告制作的“张家港市华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往来明细”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12年2月24日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电子回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只能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付款16200元;对2012年4月5日与5月17日的两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单独发票不能证明有买卖合同关系;对往来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往来明细是原告单方面的,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没有经过双方的共同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淮安建工公司主张被告华度公司结欠其货款,但其仅仅提交了发票、电子回单以及其单方制作的往来明细,没有提交书面合同、送货单、收货单或结算单之类证据,被告仅认可金额为16200元的业务,对该笔业务之后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在发生16200元的买卖合同关系之后又继续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华度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淮安市建工尼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咸玉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雅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