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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尹森浩、赵钰等与太原市第三十九中学、宁旭东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森浩,赵钰,赵强,齐素萍,范炳轩,范武,张爱玲,柴泽川,柴永新,王翠玲,王宇,王立时,张彩琴,张嘉宸,张勇,路玉霞,张泽宇,张彬,杨小英,太原市第三十九中学,宁旭东,宁永平,张莉,王玄子,王立功,玄玉琪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森浩,男,199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理人:杨魏君芳,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太原供电局工人,住山西省太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钰,男,199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交通学校学生,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东斌,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强(系赵钰父亲),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迎泽区城市管理监督大队监督组组长,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东斌,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素萍(系赵钰母亲),女,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迎泽区城市管理监督大队退休职工,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东斌,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炳轩,男��199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药科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东斌,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武(系范炳轩父亲),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个体户,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东斌,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玲(系范炳轩母亲),女,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人民医院主管护师,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东斌,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泽川,男,199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三十五中学学生,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东斌,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永新(系柴泽川父亲),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综治办主任,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东斌,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翠玲(系柴泽川母亲),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东斌,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宇,男,199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徐沟中学学生,住山西省文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东斌,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时(系王宇父亲),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文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东斌,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彩琴(系王宇母亲),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文水县,其他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东斌,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嘉宸,男,199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财政金融学校学生,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东斌,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系张嘉宸父亲),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东斌,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路玉霞(系张嘉宸母亲),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东斌,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泽宇,男,1997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东斌,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彬(系张泽宇父亲),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东斌,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英(系张泽宇母亲),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东斌,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第三十九中学,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牛站西巷**号。法定代表人:张丽英,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平,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该校政教处副主任,住太原市小店区许坦西街坞城街道办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万生,山西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旭东,男,199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轻工业学校学生,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永平(系宁旭东父亲),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莉(即宁旭东母亲),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玄子,男,199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卫生学校学生,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功(系王玄子父亲),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卫华仪器厂职工,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玄玉琪(系王玄子母亲),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上诉人尹森浩、上诉人赵钰、上诉人赵强、上诉人齐素萍、上诉人范炳轩、上诉人范武、上诉人张爱玲、上诉人柴泽川、上诉人柴永新、上诉人王翠玲、上诉人王宇、上诉人王立时、上诉人张彩琴、上诉人张嘉宸、上诉人张勇、上诉人路玉霞、上诉人张泽宇、上诉人张彬、上诉人杨小瑛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森浩法定代理人杨魏君芳、上诉人赵钰、上诉人赵强、上诉人齐素萍、上诉人范炳轩、上诉人范武、上诉人张爱玲、上诉人柴泽川、上诉人柴永新、上诉人王翠玲、上诉人王宇、上诉人王立时、上诉人张彩琴、上诉人张嘉宸、上诉人张勇、上诉人路玉霞、上诉人张泽宇、上诉人张彬、上诉人杨小瑛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党东斌、被上诉人太原市第三十九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平、原万生、被上诉人宁旭东的法定代理人宁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玄子、被上诉人王立功、被上诉人玄玉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迎泽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三十九中提交的7份对2011年4月15日学生打架事件的处理通报能够相互印证2011年4月15日尹森浩及范炳轩、王宇、张嘉宸、张泽宇、赵钰、柴泽川及张翻在校外发生打架事件,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尹森浩主张该事件发生在校内,且宁旭东、王玄子也参与了该事件,太原市第三十九中学不认可发生在校内,宁旭东、王玄子否认参加,太原市第三十九中学称在事件发生后调查结果为宁旭东、王玄子未参与,尹森浩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法院认定由尹森浩对本案所涉打架事件发生在校内且宁旭东、王玄子也有参与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武警山西总队医院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伤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原市第三十九中学不认可真实性及鉴定结论,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重新鉴定的��形,故对该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他当事人虽然亦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但未提交反驳性证据,原审法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尹森浩的精神分裂症与多人殴打有一定因素,参与度为30%的次要责任。尹森浩提交的2012-2015年山大一院的门诊费票据原件61张、武警医院门诊费票据原件30张,均系本案事件之后产生,且为尹森浩本人发生,予以采信,据此确认26907.4元;山大一院的门诊费票据复印件23张,因尹森浩未能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关于外购药票据,其中杜氏中医肿瘤研究所出具的5张票据,系尹森浩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产生,予以采信;50元用于购买血府逐瘀口服液及19.5元用于购买通气鼻贴的票据,因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余外购药票据,购买的药品与尹森浩的疾病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采信的外购药票据确认因外购药物产生费用21391.49元。2012-2015年292张出租车票据,原审法院认为就医治疗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2000元。尹森浩主张的6000元陪侍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的住院病案能够证明尹森浩在2014年5月7日-6月6日因精神分裂症在该院住院治疗,因未明确需二人护理,法院以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933元支持一人护理费,即36933/365*30=3035.6元。课时费(思维训练费)票据,尹森浩2014年5月7日-6月6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的住院期间确有补课必要,酌定每周每门课程补两次,结合尹森浩提交的证据确定语文、数学、英语每次各340元、物理每次70元、化学每次80元、历史、政治每次各120元,共计11280元,尹森浩主张的其他期间的补课费票据,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因疾病确有产生补课费的必要���不予采信。尹森浩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支持尹森浩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住院期间3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尹森浩主张的住宿费,因未提交相应的因外地就医产生费用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尹森浩主张2013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营养费,酌定每日40元标准支持为40*365*2=29200元。尹森浩主张的慢性病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如双方仍有争议,可另行诉讼。关于尹森浩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尹森浩目前所患疾病确实给自身及家人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酌定10万元。上述本案损失总计196814.49元,参与度30%为59044.35元。鉴定费票据系尹森浩在鉴定时合法产生的费用11600元,本案一并处理。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事件发生于2011年4月15日,2012年1月13日原告经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诊断为应激性精神障碍,2014年5月7日-6月6日入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6月7日开始起算,对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太原市第三十九中学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进入校门后至走出校门前在学校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如前所述,尹森浩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发生在���园内,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由尹森浩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对尹森浩要求太原市第三十九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样,尹森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宁旭东、王玄子参与了打架事件,对尹森浩要求宁旭东、王玄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各方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由原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打架事件在尹森浩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中具有30%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法院支持尹森浩部分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由范炳轩、王宇、张嘉宸、张泽宇、赵钰、柴泽川连带赔偿尹森浩损失的30%,即59044.35元,如上述原审被告尚无经济能力,由其父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故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钰、范炳轩、柴泽川、王宇、张嘉宸、张泽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尹森浩各项损失共计59044.35元;二、如上述被告无经济能力,由被告赵强、齐素萍、范武、张爱玲、柴永新、王翠玲、王立时、张彩琴、张勇、路玉霞、张彬、杨小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尹森浩上述金额;三、驳回原告尹森浩对被告太原市第三十九中学、宁旭东、宁永平、张莉、王玄子、王立功、玄玉琪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尹森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尹森浩、赵钰、范炳轩、柴泽川、王宇、张嘉宸��张泽宇、赵强、齐素萍、范武、张爱玲、柴永新、王翠玲、王立时、张彩琴、张勇、路玉霞、张彬、杨小英均不服,提起上诉。尹森浩的上诉理由认为,原审法院对责任划分有误,认定学校没有责任,其他学生仅承担次要责任,对此应予改判,要求承担全部责任;其次,赔偿金额过低,根本不足以弥补上诉人所遭受到的损失,应由各被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2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赵钰、范炳轩、柴泽川、王宇、张嘉宸、张泽宇、赵强、齐素萍、范武、张爱玲、柴永新、王翠玲、王立时、张彩琴、张勇、路玉霞、张彬、杨小英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打架的过程、参与者没有查明,原审判决所采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存在勾结串通,徇私舞弊的故意,故该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最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尹森浩���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太原市第三十九中学答辩,打架是发生在学校外,与学校无关,且打架也不严重,但上诉人尹森浩的母亲闹的特别厉害,就把孩子们处罚了,我们认为两者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上诉人尹森浩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宁旭东、宁永平答辩,没有参与打架,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王玄子、被上诉人王立功、被上诉人玄玉琪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太原市第三十九中学以通告的形式对参与打架的学生进行了处罚,作为教育管理机构,太原市第三十九中学作出的通告是真实有效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参与打架的学生无误。上诉人尹森浩认为宁旭东、王玄子也参与了打架,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尹森���认为赔偿金额过低,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审法院确定赔偿金额无误。赵钰等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存在勾结串通,徇私舞弊等行为,故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判决依据,但赵钰等上诉人对该请求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是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等进行的鉴定,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鉴定过程中存在勾结串通,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纳鉴定结论作为判决依据是正确的。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时起算,2014年6月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赵钰、范炳轩、柴泽川、王宇、张嘉宸、张泽宇、赵强、齐素��、范武、张爱玲、柴永新、王翠玲、王立时、张彩琴、张勇、路玉霞、张彬、杨小英所缴纳的上诉费306元由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轶群审判员  张俊红审判员  唐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乔潞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