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章先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金洲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2017民初102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先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金洲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1025号原告:章先建,住四川省绵竹市。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金洲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负责人:谢志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炜英,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子文,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章先建就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金洲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广州南沙金洲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先建及被告中国银行广州南沙金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炜英、林子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先建起诉称:2017年2月5日,原告章先建到被告中国银行广州南沙金洲支行ATM机取款时发现其持有的60×××24号借记卡余额仅为40余元。原告章先建立即进行挂失处理,并向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南沙边防派出所(以下简称南沙边防派出所)报案。被告中国银行广州南沙金洲支行出具的流水查询记录显示该卡在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24日发生5笔境外盗刷,金额共计47298.72元。原告章先建已妥善保管借记卡,且一直在广州市南沙区工作,被告中国银行广州南沙金洲支行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章先建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银行广州南沙金洲支行向原告章先建赔偿卡内资金损失47298.72元。原告章先建提交证据:《BANCS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借记卡、《报警回执》、《受案回执》、打卡记录、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被告中国银行广州南沙金洲支行答辩称:(一)原告章先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资金属于伪卡盗刷。案涉借记卡被刷至原告章先建发现的时间差距较大。该借记卡用作收取工资,卡内资金属原告章先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章先建在春节期间未使用该卡进行过提款或消费,与常理不符。现有证据亦不能排除原告章先建委托他人在异地交易的可能性。(二)即使本案存在盗刷的事实,也只能说明原告章先建在保管密码方面存有过错。案涉借记卡凭密码交易,密码由原告章先建设定和保管,相关交易应视为原告章先建本人的交易。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章先建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中国银行广州南沙金洲支行提交证据:ATM机监控视频、银行流水查询记录。经审理查明:章先建系卡号为60×××24的中国银行长城借记卡的持卡人。章先建、中国银行广州南沙金洲支行均确认该借记卡须凭密码交易。2017年1月3日18时04分至06分期间,章先建在中国银行广州南沙金洲支行所属ATM机使用案涉借记卡进行两次取款,每次取款10000元。2017年1月3日18时33分21秒至18时48分01秒期间,该借记卡在终端号为33××××20、商户代码为52××××××85的境外有线销售点终端(POS)发生消费共计5笔,其中交易成功1笔,金额为17992元,其余交易因资金不足交易未成功;该借记卡还在终端号及商户代码均为××95的境外自动柜员机(含ATM和CDM)发生余额查询1次及取现1笔,产生手续费4元,取现因资金不足交易未成功。2017年1月4日2时38分31秒至2时39分31秒期间,该借记卡在终端号为00××××36、商户代码为××15的境外自动柜员机(含ATM和CDM)发生余额查询2次及取现1笔,交易成功1笔,金额为1439.36元,产生手续费共计19元。中国银行广州南沙金洲支行确认前述交易及余额查询均发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2017年1月18日及19日,该借记卡账户分别转入10220.86元、17460元及206元,前两笔交易银行系统登记为“工资”。2017年1月23日09时55分05秒至12秒期间,该借记卡在终端号及商户代码均为0××4C的境外自动柜员机(含ATM和CDM)发生余额查询2次。中国银行广州南沙金洲支行确认前述余额查询均发生在美国。同日15时58分36秒,该借记卡在终端号为E4××××16、商户代码为00××××××00的境外自动柜员机(含ATM和CDM)发生取现1笔,交易成功1笔,金额为9994.95元,产生手续费49.98元。中国银行广州南沙金洲支行确认前述交易发生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同日18时30分35秒,该借记卡在拉卡拉支付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有线销售点终端(POS)发生余额查询。同日22时51分09秒,该借记卡在终端号为00××××07、商户代码为60××××××55的境外有线销售点终端(POS)发生消费1笔,交易成功1笔,金额为10482.42元。同日23时18分57秒,该借记卡在终端号为06××××01、商户代码为60××××××55的境外有线销售点终端(POS)发生消费1笔,交易成功1笔,金额为7317.01元。中国银行广州南沙金洲支行确认前述余额查询及交易均发生在美国。2017年2月5日上午,章先建在中国银行广州南沙金洲支行打印案涉借记卡流水查询记录并到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南沙边防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接警后,向章先建出具了《报警回执》、《受案回执》。诉讼中,本院依照章先建的申请,向该派出所调取了该案询问笔录及银行流水查询记录。章先建在询问笔录报案称:案涉借记卡一直保存在章先建处;2017年2月5日,章先建在中国银行广州南沙金洲支行查询时发现该借记卡被盗刷,前述发生在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4日及2017年1月24日的交易均非其本人操作。另查明,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出入境查询结果显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章先建未有出入境的记录。三菱重工东方燃气轮机(广州)有限公司出具的打卡记录显示,章先建系该公司员工,其于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4日及2017年1月24日均正常上下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调查取证的结果以及原、被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记卡纠纷。章先建在中国银行广州南沙金洲支行处开立账户并办理案涉借记卡,双方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章先建起诉主张的为民事上的借记卡法律关系,与南沙边防派出所调查的章先建卡内存款被盗取的刑事案件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章先建与中国银行广州南沙金洲支行之间的借记卡纠纷本身不涉及犯罪,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章先建系盗取卡内存款刑事案件的共同犯罪人,因此公安机关对章先建借记卡账户存款遭盗窃而立案并不影响中国银行广州南沙金洲支行对章先建的责任承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依法应当继续审理。现争议焦点为:案涉金额47298.72元(含手续费72.98元)交易是否为伪卡交易,若属于伪卡交易,则中国银行广州南沙金洲支行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现争议的5笔交易的发生地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美国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发生时间在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而在此期间,章先建并未有出入境记录。从章先建发现卡内款项被盗取后的行为来看,其立即在中国银行广州南沙金洲支行查询交易明细并报警,该行为表明章先建已尽应尽的警觉和注意义务。章先建于2017年1月3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取款约30分钟后第1笔争议交易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发生,同理,发生在美国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案涉交易同时发生在同一天,鉴于上述地方相互间的距离均较远,中国银行广州南沙金洲支行抗辩本案交易存在章先建委托他人代刷卡的可能性,与经验法则不符,其又未进一步提供证据拟予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案涉5笔境外消费、取款交易系他人使用了伪卡在境外操作所为。本案中,章先建作为持卡人,有妥善保管借记卡及其密码的义务,中国银行广州南沙金洲支行则负有保障章先建借记卡账户安全的义务,这也是保护持卡人对银行的基本信赖期待和维护银行信用基础的基本要求,凭密码交易条款的约定并不能免除银行的相关责任及义务。从借记卡的性质来分析,持卡成功取款或消费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持有真实的借记卡,二是掌握了该卡的密码。由此可见,鉴别伪造的借记卡以防止账户款项被盗取,是银行保障持卡人存款安全义务的重要内容。本案中,中国银行广州南沙金洲支行未能有效识别伪造的借记卡,即没有充分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卡内的款项被盗取,存有过错。而密码为章先建设置,中国银行广州南沙金洲支行并不能得知,现原告卡内款项被盗取,可见章先建未妥善保管其信用卡密码,为他人进行盗取提供了可乘之机,对款项被盗取亦存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中国银行广州南沙金洲支行承担80%责任,章先建承担20%的责任。章先建的损失为47298.72元,故中国银行广州南沙金洲支行应向章先建赔偿损失37838.98元(47298.72元×80%)。章先建诉请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金洲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先建赔偿损失37838.98元;二、驳回原告章先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元,由原告章先建负担98元,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金洲支行负担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 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