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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9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张某1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京0119刑初5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5月17日被怀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30日被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怀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1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羁押,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区看守所。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兴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1酒后驾驶奥峰牌普通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1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25.9mg/1OO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25.9mg/1OOml,应当从重处罚。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1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具有前科及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25.9mg/1OOml,均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延景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