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负责人:潘建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华骏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赖鸿志,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324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路安公司的不合理诉讼请求50000元。事实和理由: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应被采信,应按照该车的实际价值赔偿。路安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路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其豫Q×××××号挂车车辆损失950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8日,吴艺伟驾驶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号挂车在驻马店市××城区蓝天大道南段新阳高速沙场,卸车时翻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Q×××××号挂车辆损失进行估价鉴定。经鉴定,豫Q×××××号挂车残值为2600元。诉讼中,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提交对豫Q×××××挂车的受损实际价值重新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评估结论:经过评定估算,豫Q×××××挂重型自卸半挂车事故后报废残值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4672元。评估报告第三条载明:“该车大梁、大箱底梁、大箱边梁、大箱底板、液压缸、后桥、后钢板等严重受损;经过调查和综合分析判断,该车辆事故后修复费用大于购置新车价值的70%,而且修复后不能保证达到原车的安全技术性能;且首次鉴定是按报废鉴定的车辆残值,因此本次评估也按报废只评估车辆残值”。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挂的登记所有人为路安公司。事故发生时,由吴艺伟驾驶该车辆,吴艺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豫Q×××××挂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9765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路安公司与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吴艺伟驾驶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路安公司作为豫Q×××××挂车的所有人对本案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要求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豫Q×××××挂车投保时保险金额为97650元,残值参照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书为4672元,豫Q×××××挂车车辆损失按92978元(97650元-4672元)认定。该车辆损失费92978元由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共计929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213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关于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上诉称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应被采信,应按照该车的实际价值赔偿的问题。因路安公司所有的豫Q×××××挂车投保时保险金额为97650元,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该车经重新鉴定后鉴定意见为:经过评定估算,豫Q×××××挂重型自卸半挂车事故后报废残值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4672元。因该鉴定系一审法院根据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而进行了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不应被采信之处,原判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