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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2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XX文、张鸣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文,张鸣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文,男,汉族,1973年4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纯,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成,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鸣麟,男,汉族,1978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细坤,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澎,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XX文因与被上诉人张鸣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鸣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文向张鸣麟返还借款30万元;2.XX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XX文向张鸣麟提出借款30万元,张鸣麟委托案外人杨丹于同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借款30万元予XX文。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止,上述借款尚未返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被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鸣麟依据转账凭证提起诉讼,并主张张鸣麟委托案外人杨丹转账发放借款给XX文,XX文虽抗辩称该笔款项系XX文与杨丹的其他经济往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法院核实,杨丹明确表示该笔款项系受张鸣麟委托汇款,并称与XX文无其他任何的经济往来,对该笔款项由张鸣麟向XX文主张无异议。综上,对张鸣麟的主张予以采信,对XX文的抗辩不予采信,并认定XX文欠张鸣麟借款本金30万元,该款应予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XX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予张鸣麟。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张鸣麟已预交),由XX文负担,并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张鸣麟,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XX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鸣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XX文从来不认识张鸣麟,也没有任何来往,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XX文不可能将钱还给一个不认识、与自己毫无关系的陌生人。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张鸣麟提供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杨丹转款30万元给XX文,而XX文与杨丹有其他的经济往来,XX文与张鸣麟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30万元应由杨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三、杨丹的证言不是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让XX文质证及陈述事实,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中的原告是指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中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即付款人,而非其他第三人作为原告起诉。张鸣麟并非转账凭证的实际付款人,杨丹才是实际支付人,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五、XX文与杨丹的经济往来是与本案毫不相关的另一法律关系。综上,请求支持XX文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鸣麟辩称,张鸣麟转账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且XX文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其他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30万元是由案外人杨丹银行账户转账给XX文,但杨丹已出具书面证明表明上述款项是由张鸣麟委托转账,款项属于张鸣麟所有。在XX文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通知杨丹本人到庭核实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属实,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30万元的实际付款人是张鸣麟,在审理程序以及证据认定上并无不当。XX文抗辩其与案外人杨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即否定张鸣麟的借款事实主张,该抗辩实际上是新的主张,依法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无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期间,经法院要求XX文提供与案外人杨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或债权债务事实的证据,XX文均无法提供,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张鸣麟与XX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事实并判决XX文偿还相应款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XX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XX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审 判 员  姜欣欣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雪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