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13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国富与尹国良、周震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富,尹国良,周震空,汪德泉,周平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3145号原告陈国富,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徐红专,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佩璞,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国良,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周震空,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委托代理人朱雪连,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德泉,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周平河,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委托代理人周震空,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与被告周河平为兄弟关系。原告陈国富诉被告尹国良、周震空、汪德泉、周平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富的委托代理人徐红专、李佩璞、被告尹国良、被告周震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雪连、被告周平河的委托代理人周震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德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富诉称,2008年7月8日,被告尹国良经营的龙翔酒店经股东大会商讨决定,有关股东的股权分配事项约定,详见《龙翔商务酒店吸收新股东协议》,酒店总投资1900000元,被告周震空出资800000元,占8/19股,李仕炉出资500000元,占5/19,原股东王德来、被告汪德泉出资100000元,原告出资200000元,共占3/19,被告周平河出资300000元,占3/19。约定股东不得私自转让股份,若转让股份必须征得股���大会的同意,否则无效。期间,被告周震空承包原告的股份去经营该酒店的生意,并对原告进行过分红,约定支付3200元/月。后没经得股东大会同意之下,被告尹国良私自将股份全部吸收并将钱全部给了被告周震空等,可是原告的投资款200000元却迟迟没有返还。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尹国良,要求返还投资款200000元,均遭到被告尹国良拒绝,说投资款已经给了被告周震空等,当原告再找到被告周震空,而被告周震空又说给了其他股东。在合同期间内,原告并无授权给任何人处理股权一事。原告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股东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20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00000元为限);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的承包利润51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承担。被告尹国良辩称,被告尹国良仅是龙翔酒店的持牌人,具体酒店的情况并不清楚,对于合伙的投资款已经全部清算完毕,与被告尹国良无关。被告周震空辩称,被告周震空与原告所签订的《龙翔酒店新股东协议》已经终止。被告周震空与原告之间的股东协议已经因合伙酒店的清算结算完毕终止,《龙翔酒店新股东协议》中原告所主张的股东份额实际为被告汪德泉代为持有,各股东已经于2015年2月11日对龙翔酒店清算完毕。被告周震空无需返还原告投资款200000元。原告所陈述投资款并非直接交付给合伙体龙翔酒店或被告周震空,而是交付给被告汪德泉,由汪德泉进行代持股并代为行使相关权利,被告周震空没有侵吞原告的任何款项,不存在返还款项的前提。2015年2月11日,被告周震空与被告汪德泉签订的《清算明细账》中已经明确被告周震空所占的13股,被告周平河所占的3股及被告汪德泉、原告、王德来等三人所占的3股的剩余财产分割问题,合伙事务自此终结,原告的剩余财产份额也由其舅舅即被告汪德泉代为领取。被告周震空合伙经营龙翔酒店,经营过程中必然存在盈利或亏损,若其存在合伙投资并享有相关权利义务的,则其投资款不存在返还,而应当是合伙体进行清算后的盈余分配。而原告的股份一直由被告汪德泉代为持有,其相关股东权利也委托被告汪德泉代为行使,被告周震空与被告汪德泉已经于2015年2月11日就龙翔酒店合伙项目进行清算,并将合伙体盈余按股东份额进行分配,被告周震空无须返还原告的投资款。被告周震空有理由相信被告汪德泉在龙翔酒店《清算明细账》中签名已经代表了原告、王德来、汪德泉,该明细账的签署合法有效,各方已经就合伙酒店清算完毕。原告的200000元投��款也是通过被告汪德泉入股的,被告汪德泉为原告的代持股人及代表人,且在合伙酒店的经营过程中,原告、王德来、汪德泉所占的3/19股权一直由被告汪德泉负责,上述股东的合伙事务由被告汪德泉负责,各股东均一致认为被告汪德泉为原告的授权代表,因此,被告周震空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汪德泉在《清算明细账》中的签名已经涵盖了原告的意思表示。在合伙期间,“汪德泉、王德来、陈国富”的股份份额合计3/19,原告的份额从未独立显示,被告周震空也不知道原告的个人独立份额为多少,在合伙期间,一直均是由被告汪德泉为代表,持有“汪德泉、王德来、陈国富”的股份份额,该三人的股份份额为3/19,且一直系以被告汪德泉为代表行使相关权利,被告周震空从始至终不知悉原告个人占有的百分比是多少。合伙酒店因经营不善亏损导致合伙终结及其剩余资产数额的多少是一个客观事实,无论原告的主张如何,合伙酒店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是不争的事实,也正因如此才发生合伙酒店的清算合伙体的终结。2015年2月11日,各股东代表人也制作签署了《清算明细账》,对各股东在合伙酒店的剩余财产进行了分割并结束合伙酒店的经营。投资有风险,经营必然有盈有亏,而原告在合伙酒店亏损清算结束后,以其没有在《清算明细账》上签名为由,要求返还全部投资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合伙酒店经营期间,其享有了股东相应的权利义务(包括委托被告汪德泉代其行使股东权利),现经营亏损其就要求返还所谓投资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承包合同书中约定被告周震空需在每月30日前向原告汇款3200元的条款属于保底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周震空需在每月30日前向原告汇款3200元的条款约定原告只享受利益、不承担风险,属于保底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规定,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遵循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照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因此,被告周震空依法无需向原告支付每月3200元的款项。自2014年年初起,龙翔商务酒店经营出现严重亏损,因沐足场所不符合相关规定,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常平分局、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勒令停业整顿。2014年11月19日,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又下发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龙翔酒店的经营更是雪上加霜,业务严重下降,亏损严重。龙翔商务酒店的生意惨淡,无法维持,合伙酒店的全部股东均不再分红或支付任何承包费用,包括被告汪德泉在内也是不再享有分红或承包费用。若上述承包费为股东分红性质,因合伙酒店亏损,也不存在支付原告承包费的前提和基础。2015年2月11日对龙翔酒店的清算不但包括了该合伙酒店的剩余资产的清算,也包括了全部债权债务的清算,是就合伙事务的终结。自2014年起,包括被告汪德泉、原告在内的全部股东,均不再享有任何分红或承包款,2015年2月11日的清算,已经就各合伙人合伙期间的全部事务终结,被告周震空无需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综上所述,被告周震空无需返还原告投资款200000元,亦无需支付原告每月的承包费3200元,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汪德泉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龙翔酒店转让共计850000元,酒店共计19股,原告2股,这次转让每股可得股金4.47万元,酒店在房东处固定资产投资损失摊派费0.65万元/每股;房东与被告周震空纠纷案费用分摊50000元,即0.26万元/每股,酒店累计下的隐形债务70000元,原告2股分摊10000元整,综合以上5项,原告应获得股金金额为4.47万元×2-1.3万-0.52万-1=6.12万(其母亲收取),此款已从被告周震空处拿来后已给原告属实。被告周震空欠被告汪德泉11300元未支付给被告汪德泉,原告也未收到上述款项,被告周震空承包后应给原告的利润后期没有给原告,其他股东亦没有得到。被告汪德泉多次催被告周震空结账付清款项,可是被告周震空总是拖欠不结清。被告周平河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周震空的答辩意见一致。经��理查明,被告尹国良于2007年7月20日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常平龙翔酒店,被告尹国良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被告尹国良主张龙翔酒店为其弟弟尹国祥的物业,尹国祥作为龙翔酒店的房东将酒店出租给原告、被告周震空、汪德泉、周平河经营,被告尹国良以及尹国祥并未参与经营,亦非合伙人。对于上述主张,原告、被告周震空、周平河均予以确认,主张并未就双方的个人合伙成立合伙组织。原告、被告周震空、周平河均确认被告周震空于2007年12月23日与被告汪德泉以及案外人曹爱民、王德来合伙经营龙翔酒店,出资时龙翔酒店分为1600000元份额,被告周震空出资800000元占800000元的份额,曹爱民出资300000元约定占500000元的份额,被告汪德泉以及案外人王德来共计占300000元的份额。原告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9日落款处由被告周震空���汪德泉、原告及案外人李仕炉、王德来签订的《龙翔酒店新股东协议》,约定被告周震空出资800000元,购买龙翔酒店经营权的1/2股份,占总股份的50%;曹爱民原占5/16,调整为1/4股,即占总股25%,原股东汪德泉、王德来在原1/8股基础上增加贰拾万股,即占总股的25%(其中新股东陈国富200000元股份在内);房东押金500000元按股东比例共同享受;现有股东不得转让,若转让股东股份必须征得现有股东同意,否则视为无效;其中周震空800000元股份中的70000元的隐形损失,等到合同到期或中途变更造成损失由王德来和周震空各负担一半;若程记辉的合同有异议或房东对程记辉的合同不承认,造成纠纷由王德来全部负责;本合同一式四份,各持一份。被告周震空提供一份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一致的《龙翔酒店新股东协议》,但落款处并无原告签名,被告周震空主张原��的份额由被告汪德泉代持,由被告汪德泉代表其签名,故原告提供的《龙翔酒店新股东协议》中原告签名是事后添加的。2008年5月1日,被告周震空、汪德泉及案外人李仕炉、王德来签订一份《龙翔酒店股东协议》,约定被告周震空出资800000元购买龙翔酒店的经营权1/2股份,占总股份的50%,转让资金在签订协议之日当场付清;曹爱民原占总股份1/4股(即占总股得25%),现将股东汪德泉100000元的股份转让给曹爱民,即曹爱民占龙翔酒店总股份的5/16;原股东汪德泉、王德来、陈国富占总股得1/4(即占总股得25%)现变为占总股得3/16;房东押金500000元按股东比例共同承担;其中周震空800000元股份中的70000元的隐形损失,等到合同到期或中途变更造成损失由王德来和周震空各负担一半;若程记辉的合同有异议或房东对程记辉的合同不承认,造成纠纷由王德来全部负责;本合同一式四份,各持一份。2008年7月8日,原告、被告周震空、汪德泉、周平河及案外人李仕炉、王德来签订一份《龙翔商务酒店吸收新股东协议》,约定吸收周平河为龙翔酒店的新股东,酒店总投资1900000元,其中被告周震空出资800000元,占8/19股,李仕炉出资500000元,占5/19股,原股东王德来、汪德泉、陈国富占3/19股,周平河出资300000元,用于龙翔二部得发展,占3/19,房东押金500000元按股东比例共同承担;其中周震空800000元股份中的70000元的隐形损失,等到合同到期或中途变更造成损失由王德来和周震空各负担一半;若程记辉的合同有异议或房东对程记辉的合同不承认,造成纠纷由王德来全部负责;本合同一式六份,各持一份。原告、被告周震空、周平河确认李仕炉与曹爱民为夫妻关系,李仕炉代表曹爱民在协议上签名;2010年1月23日,被告周震空购买曹爱民的份额,被告周震空共占13/19,被告周平河共占3/19,被告汪德泉、原告及王德来共占3/19。被告周震空的妻子张卫华代表被告周震空作为甲方,原告、被告汪德泉作为乙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一份《龙翔酒店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周震空全权负责龙翔酒店的日常管理,每月向乙方固定支付纯利润4800元,其中每月转账支付原告固定纯利润3200元,每月转账支付被告汪德泉固定纯利润1600元,龙翔酒店所欠债务问题与原告及被告汪德泉无关。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龙翔酒店留存一份备案。后被告周震空按上述约定每月支付固定利润给原告及被告汪德泉至2013年12月;因经营困难,龙翔酒店于2014年1月起没有继续经营,被告周震空再没支付上述固定利润。2015年2月11日,被告周震空与被告汪德泉签订一份《龙翔酒店到2015年2月11日止清算��细账》对龙翔酒店进行清算,得出被告周震空应得股金为462800元,被告周平河应得111300元,被告汪德泉、原告、王德来应得111300元。被告周震空向被告汪德泉支付了100000元,尚欠11300元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周震空、汪德泉签订的《龙翔酒店到2015年2月11日止清算明细账》并未经过原告同意,原告也未授权被告汪德泉进行清算,无法确认《龙翔酒店到2015年2月11日止清算明细账》,原告亦未收到被告汪德泉所称的结算后归还的股金;原告投资200000元,占2/19,被告汪德泉及王德来共占1/19,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原告的投资款200000元;同时被告应按《龙翔酒店内部承包合同书》按每月3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龙翔酒店租赁合同期满之日即2015年5月期间利润。被告周震空则主张被告汪德泉、原告及王德来作为一个整体共占3/19,被告周震空并不清楚原告具体���占份额,在经营龙翔酒店过程中均由被告汪德泉代表原告行使权利,被告周震空代表被告周平河,被告汪德泉代表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对龙翔酒店的合伙进行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原告无权再主张退还投资款;龙翔酒店于2014年1月停止营业,各合伙人再没有进行分红,且《龙翔酒店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了保底条款,属于无效合同,故原告主张的利润缺乏依据。对于上述主张,被告周震空提供了三份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予以证明。原告对此质证认为被告周震空提供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均为原告成为合伙人之前的决议,未能证明被告周震空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周平河确认由被告周震空代表其对龙翔酒店进行清算,对《龙翔酒店到2015年2月11日止清算明细账》予以确认。本院限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王德来、李仕炉(曹爱民)的身份信息,但原、被告均未能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均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就龙翔酒店的合伙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清算。2016年10月2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8年3月9日《龙翔酒店新股东协议》、《龙翔酒店内部承包合同书》、录音、短信记录、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被告周震空提供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龙翔酒店到2015年2月11日止清算明细账》、2008年3月9日《龙翔酒店新股东协议》、2008年5月1日《龙翔酒店股东协议》、2008年7月8日《龙翔商务酒店吸收新股东协议》、被告汪德泉出具的书面说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问话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龙翔酒店新股东协议》、《龙翔酒店股东协议》、《龙翔商务酒店吸收新股东协议》等协议,并各自提供资金、共同经营龙翔酒店,具备了个人合伙的条件。而原、被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并未提供王德来、李仕炉(曹爱民)的身份信息,原、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据现查明的事实依法处理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债权债务。虽然被告尹国良于2007年7月20日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常平龙翔酒店,但该个体工商户设立在双方形成合伙之前,被告尹国良并未进行出资,也未作为合伙人参与龙翔酒店的管理经营,而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并未使用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常平龙翔酒店对外经营,个人合伙亦未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注册,故被告尹国良并不是龙翔酒店的合伙人,原告、被告周震空、周平河、汪德泉之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原、被告确认原、被告形成的个人合伙项目龙翔酒店已经停止经营并解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合伙解散后,原、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进行清算。被告周震空、周平河、汪德泉均主张被告周震空与被告汪德泉签订一份《龙翔酒店到2015年2月11日止清算明细账》对龙翔酒店进行清算,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2008年3月9日签订的《龙翔酒店新股东协议》显示原告在落款处签名,而被告周震空提供的2008年3月9日签订的《龙翔酒店新股东协议》并无原告的签名,该协议注明一式四份,份数与原告主张的签名人数不符,并不排除存在原告事后添加签名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周震空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双方签订2008年3月9日签订的《龙翔酒店新股东协议》时原告同意由被告汪德泉代表其签名;其次,根据2008年3月9日《龙翔酒店新股东协议》、2008年5月1日《龙翔酒店股东协议》、2008年7月8日《龙翔商务酒店吸收新股东协议》的内容显示原告、被告汪德泉以及王德来所占份额均作为一个整体统一列为投资的一方,并未分别注明原告、被告汪德泉以及王德来具体所占份额;而《龙翔酒店内部承包合同书》也显示原告及被告汪德泉统一列为乙方。因此,本院对被告周震空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在经营龙翔酒店过程中,原告以及王德来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汪德泉代表其进行处理,被告周震空与被告汪德泉签订《龙翔酒店到2015年2月11日止清算明细账》时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周震空有理由相信被告汪德泉有权代表原告以及王德来对合伙进行清算。根据原、被告确认双方签订《龙翔酒店到2015年2月11日止清算明细��》时龙翔酒店的合伙人包括原告、被告周震空、汪德泉、周平河以及王德来,现被告汪德泉代表原告及王德来、被告周震空代表被告周平河对龙翔酒店进行合伙清算所签订的《龙翔酒店到2015年2月11日止清算明细账》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个人合伙因原、被告进行清算而于2015年2月11日解散,故原、被告签订的《龙翔酒店新股东协议》、《龙翔酒店股东协议》、《龙翔商务酒店吸收新股东协议》亦于2015年2月11日解除。因原、被告对龙翔酒店的个人合伙进行清算形成了《龙翔酒店到2015年2月11日止清算明细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原、被告对合伙财产形成书面协议的,应按协议处理,故原、被告的合伙债权债务应按《龙翔酒店到2015年2月11日止清算明细账》处理,而原告主张的返还投资款以及支付承包利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按《龙翔酒店到2015年2月11日止清算明细账》的约定主张其所占份额应得的结算价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龙翔酒店新股东协议》、《龙翔酒店股东协议》、《龙翔商务酒店吸收新股东协议》已于2015年2月11日解除;二、驳回原告陈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68元,原告陈国富已预交,由原告陈国富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杰安人民陪审员 周慧娜人民陪审员 周晓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