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储成卫、章培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成卫,章培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刑初87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成卫,绰号阿卫,男,1987年12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家住浙江省安吉县。2009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8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3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日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八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思思,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章培基,绰号阿贵,男,1981年7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家住浙江省安吉县。2015年3月18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8月27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9日被安吉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国芳,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成卫、章培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成卫及其辩护人陈思思律师,被告人章培基及其辩护人陈国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储成卫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李某2,其中2016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储成卫在安吉县xx街道xx路xx生煎包前弄堂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给李某2,后被当场抓获。现场从李某2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袋,重约0.46克。经湖州市公安局鉴定,查获的一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在安吉县xx街道xx苑xx幢xxx房间被告人储成卫的租房内查获毒品疑似物六袋,重量分别为3.46克、0.16克、0.16克、0.06克、6.64克、0.25克。经湖州市公安局鉴定,查获的六袋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6年7、8月以来,被告人章培基先后五次替吸毒人员喻某向被告人储成卫购买毒品冰毒,每次购买冰毒重约0.3到0.4克并从中赚取差价。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储成卫、章培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储成卫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储成卫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惟辩解提出,⑴2016年8月15日,其系第一次贩卖冰毒给李某2,故指控其多次贩卖冰毒给李某2不是事实;⑵从租房查获的冰毒有一半是其用于自己吸食。辩护人陈思思律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成卫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惟辩护提出,⑴在储成卫租房查获的冰毒中,有部分是储成卫用于自己吸食,量刑时应予考虑;⑵被告人章培基最后一次向储成卫购买冰毒时,储成卫已被刑事拘留,不可能向章培基出售毒品;⑶储成卫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培基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惟辩解提出其先后贩卖冰毒四次,并非起诉书指控的五次。辩护人陈国芳律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培基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惟辩护提出,⑴2016年8月18日最后一次毒品交易时,被告人储成卫已被刑事拘留,储成卫向章培基出售冰毒系侦查机关的犯意引诱,客观上并未发生交易,故该笔事实不能认定;⑵章培基每次贩卖的数量较少,且都是为他人代购从中赚取差价,社会危害性较小;⑶章培基家庭条件困难,自身又有疾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7、8月以来,被告人章培基先后四次替喻某向被告人储成卫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每次0.3克到0.4克左右,并每次从中赚取差价人民币100元,共计获利人民币400元。2.2016年5月以来,被告人储成卫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李某2。同年8月15日下午,在安吉县xx街道xx路xx生煎包前弄堂内,被告人储成卫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又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李某2时被当场抓获。从李某2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一袋,净重0.46克。后侦查人员又在位于安吉县xx街道xx苑xx幢xx被告人储成卫的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六袋,共计净重10.73克。另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储成卫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3年8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被告人储成卫、章培基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2、谌某,4、喻某等人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过车查询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交易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相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各方意见,经查证认为,⑴被告人储成卫曾多次向李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不仅有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且从李某2手机依法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信息亦能予以佐证,储成卫关于其与李某2的资金往来系用于网络游戏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另,贩毒人员被抓获时,对于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从被告人储成卫租房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应计入贩卖的毒品数量。⑵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章培基收到喻某让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毒资后即主动联系被告人储成卫购买甲基苯丙胺,虽因储成卫被羁押未交易成功,但章培基向储成卫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非公安机关犯意引诱所致,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在案证据对被告人章培基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次数予以就低认定为四次。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成卫、章培基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储成卫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章培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储成卫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被告人储成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章培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表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上述认定相符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储成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24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章培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1.19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储成卫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章培基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歆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人民陪审员 陈健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