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4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凤池荷语金鱼店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腾龙大道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腾龙大道分公司,唐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4496号原告朱某某,男,2013年9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理人朱某,男,1987年7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朱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7年8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系朱某某母亲)。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腾龙大道分公司,营业地重庆市南岸区腾龙大道27号附13-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75695847U。负责人李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冉某,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女,1990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系“凤池荷语”金鱼店经营者)。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腾龙大道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腾龙分公司)、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李某,被告永辉超市腾龙大道店的委托代理人冉某、被告池荷语金鱼店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6年8月19日15时许,他的母亲李某带着他来到被告永辉超市腾龙分公司购物。他们购物完毕准备离开超市,走到超市门口店主系唐某某的“凤池荷语”金鱼店门前时,由于被告超市疏于管理,未采取措施制止其他顾客带狗进入超市,使原告受到惊吓,踢到超市任意摆放的广告牌后,撞到金鱼店的玻璃鱼缸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超市地面湿滑未做保护措施,金鱼店对玻璃鱼缸未做任何安全提示及保护措施,均应当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双方未就赔偿达成协议,且被告超市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态度恶劣,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30元、误工费546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营养费3820元、精神损失费9600元、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560元,上述费用合计30225元;2.要求被告永辉超市腾龙分公司的店长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永辉超市腾龙分公司辩称,被告超市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造成原告损失的带狗到超市的顾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交通费凭票据认定,其他费用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赔礼道歉的请求,该事件发生后,被告超市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只是因为金额的分歧没有达成协议。被告唐某某辩称,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她是在自己的店里正常经营,原告受伤跟她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14时许,原告朱某某的母亲李某带着原告和她的姐姐及其小孩四人来到被告永辉超市腾龙分公司购物。永辉超市的门厅大堂内四周系由各个体经营户承租经营的商铺,被告唐某某承租了进入超市大门右边第一个商铺,经营一家名为“凤池荷语”的金鱼店。14时19分许,原告母亲等四人购物完毕后从超市收银台处来到超市门厅大堂里,在各店铺前挑选商品,原告和其哥哥在大堂内四处奔跑、嬉闹玩耍,在“凤池荷语”的金鱼店旁的店铺门前观看电视或进入“凤池荷语”的金鱼店内玩耍。永辉超市在两个店铺之间靠墙摆放了一块L型的广告牌。14时26分许,一名顾客带着一只中型贵宾犬进入大堂内,小狗在距离原告二至三米处围绕其主人跳跃,原告的注意力被小狗吸引,站在靠近广告牌的一旁观看,原告的母亲站在原告对面。之后该顾客带着小狗朝超市购物区走去,原告随即想进入金鱼店玩耍,在奔跑中不慎踢到广告牌地面部分的小挡板摔倒,头部磕在金鱼店内的玻璃鱼缸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皓悦门诊部进行治疗,之后根据医嘱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进一步检查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头皮裂伤,未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视频资料、门诊病历、处方笺、医药费专用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各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有无过错,如果有过错,过错责任的大小如何。首先,对于两名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从本案的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出,原告朱某某及其哥哥在一开始看见小狗的时候确实有些害怕,但小狗距离他有两到三米,且并未扑向他,而是在围着自己的主人跳跃,朱某某和他的哥哥站在一旁观看。之后小狗跟随其主人向超市购物区走去,原告转身想回到金鱼店内玩耍,奔跑中不慎踢到了广告牌摔倒受伤。被告永辉超市腾龙分公司确实存在有顾客携带宠物进入店内未及时制止的情况,但原告并非系受到小狗的惊吓而受伤,其未阻止顾客携带宠物进店的行为与原告受伤的结果的没有因果关系。第二,从事发当日14时19分至14时26分许期间,原告多次在该店大厅里奔跑,并未显见地面存在湿滑的情况,故原告认为地面湿滑,被告超市未尽到提示义务的陈述,不予采信。第三,被告永辉超市腾龙分公司在金鱼店外靠墙摆放了一块L型广告牌,原告系在奔跑中不慎踢到该广告牌地面位置的小踏板跌倒受伤。被告超市作为允许各类人群自由进出的公共场所,在物品设置、摆放等方面应当尽可能考虑到各类人群的特点和需求,为消费者提供安全、舒适的购物环境,该广告牌的摆放确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超市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原告系头部磕在被告唐某某所有的玻璃鱼缸上受伤,但唐某某系在其店铺内正常经营,没有占道摆放物品等行为,原告受伤系其无法预见的事故,被告唐某某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朱某某恰逢顽皮好动的年纪,其监护人在人流量大,货物集中等公共场所,未对其尽到足够的监护职责,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被告永辉超市腾龙分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中,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有医疗费2174元;考虑到其治疗需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共计2374元。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续医费等项目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确认。故由被告永辉超市腾龙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7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腾龙大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712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195元,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腾龙大道分公司承担83元(原告已全部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