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5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刑初5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汉族,出生于甘肃省山丹县,初中文化,住山丹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丹县看守所。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查长毛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7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行至山丹县仁和大道段时,被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巡逻执勤民警发现有醉驾嫌疑,遂将其带至山丹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甘肃申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1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指控事实和罪名,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申司法毒物鉴字(2017)第345号关于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此,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危险驾驶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永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益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