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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贺梅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梅方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梅方,女,1967年1月22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淮安市淮安区。曾因容留卖淫被本区公安机关决定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4月19日被逮捕。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梅方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晓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梅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贺梅方在其经营的位于淮安区车桥镇的红炎旅社中,明知徐某某为卖淫女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容留徐某某卖淫,并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6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贺梅方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车桥镇的红炎旅社中,明知徐某某为卖淫女的情况下,介绍、容留徐某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施某某卖淫1次,事后贺梅方分得30元。2、2016年10月7日中午,被告人贺梅方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车桥镇的红炎旅社中,明知徐某某为卖淫女的情况下,容留徐某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卖淫1次,事后贺梅方分得3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贺梅方主动向本区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还查明,被告人贺梅方曾因容留卖淫于2010年10月22日被本区公安机关决定罚款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梅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朱某、施某的证言,证人施某的辨认笔录(附照片),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附照片)、检查笔录、涉案微信图片、被告人户籍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梅方利用其经营的旅社,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贺梅方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但其曾因容留卖淫受过行政处罚,可作为酌定从重量刑情节予以考量。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梅方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梅方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贺梅方犯罪所得人民币六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晓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