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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光国、简于昌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光国,简于昌,龙振波,杨坤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刑终5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光国,男,1979年9月17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惠水县人,农民,住惠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简于昌,男,1978年9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龙振波,男,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惠水县人,农民,住惠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坤,男,1990年2月5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惠水县人,农民,住惠水县。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21日假释,2013年8月28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陈光国、简于昌、龙振波、杨坤滥伐林木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黔2731刑初1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光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并提讯原审被告人陈光国,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9月,被告人陈光国向惠水县村民赖某购买位于该村的一幅山林。此后被告人陈光国邀约被告人简于昌、杨某1(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四人合伙砍伐山林出售。2015年10月,在未到林业部门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陈光国、简于昌伙同杨某1、李某能雇请工人砍伐山林。2015年10月28日,惠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林木砍伐情况调查报告》认定:被砍伐活立木总蓄积为59.8742立方米,损失经济价值为人民币14896.68元。二、2016年4月,被告人陈光国、杨某惠水县村民杨某购买位于该村的一幅山林。被告人陈光国与杨某1邀约被告人简于昌、龙振波、杨坤合伙砍伐山林出售。在未到林业部门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陈光国、简于昌、龙振波、杨坤伙同杨某1雇请工人砍伐山林。2016年4月24日,惠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林木砍伐情况调查报告》认定:被砍伐活立木蓄积为78.2944立方米,损失经济价值为人民币19479.65元。三、2014年12月,被告人陈光国向惠水县村民王某购买位于该村的一幅山林,被告人陈光国邀约被告人简于昌及毛某(已死亡)合伙砍伐山林出售。2016年3月,在未到林业部门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陈光国、简于昌伙同毛某雇请工人砍伐山林。2016年6月8日,惠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林木砍伐情况调查报告》认定:被砍伐活立木总蓄积为36.8083立方米,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157.92元。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陈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陈光国、简于昌、龙振波、杨坤的供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林木砍伐调查报告、鉴定意见,罚金及罚没收入收据、到案经过、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光国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二、被告人简于昌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三、被告人龙振波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杨坤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光国不服,以一审法院未考虑其自愿认罪因素,量刑过重,请求改判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陈光国、简于昌、龙振波、杨坤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光国,原审被告人简于昌、龙振波、杨坤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许可证,擅自采伐所购买的林木,且数量巨大,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对于上诉人陈光国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陈光国参与滥伐林木总蓄积达174.9769立方米,属数量巨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一审综合上诉人在本案的地位及作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量刑适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观军审判员  王亚宏审判员  倪 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安敏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