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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兰华与高其民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华,高其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235号原告:李兰华,女,1971年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学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其民,男,1972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长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兰华与被告高其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学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高其民立即偿还借款35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26日按月利率2.5%支付该笔借款利息(息随本清);诉讼费由高其民负担。事实与理由:李兰华与高其民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高其民介绍其朋友齐全向李兰华借款,由高其民担保。2015年8月26日,齐全向李兰华借款400000元,齐全当场出具借据一份,高其民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名。此后,齐全不仅不给付利息,且不接李兰华的电话,高其民也未尽到担保人的责任。2016年11月26日,高其民向李兰华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150000元及其本金50000元,下欠本金350000元,齐全和高其民未再还款。经催到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高其民辩称,李兰华诉称的齐全借款的时间、数额、利息以及高其民的担保属实。高其民已代齐全偿还本金400000元,齐全是否给付了利息高其民不清楚。李兰华诉请的利息超过了法定标准,法庭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据和质证。李兰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证、被告的户籍证明、齐全的借据、银行查询单以及手机短信。高其民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李兰芳的收条、高志强的转账记录、石锁的问话笔录以及银行账户明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兰华与高其民系朋友关系,经高其民介绍并担保,2015年8月26日,齐全向李兰华借款400000元,齐全出具借据一份,高其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名。借据内容为“借到李兰华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月息2.5%此据借款人:齐全2015.8.26.担保人:高其民”。2015年10月19日,李兰华向高其民打款196000元,2015年11月19日,高其民委托石锁向李兰华打款200000元,2016年11月18日,高其民之子高志强向李兰芳打款200000元,作为齐全的还款。此后,李兰华认为齐全仍欠其350000元,于2017年1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高其民立即偿还借款35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26日按月利率2.5%支付该笔借款利息(息随本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齐全向李兰华借款,李兰华提供了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担保法有关规定,李兰华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高其民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兰华要求其偿还齐全所欠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2.5%,显然过高,借款利率应确定在月2%。齐全向李兰华借款400000元,从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利息,2015年11月19日,高其民委托石锁向李兰华打款200000元,该款应认定为高其民偿还2015年10月19日向李兰华的借款。2016年11月18日,高其民偿还借款本息200000元,按照息随本清的原则,应确定为高其民已偿还借款本金81866.59元,利息118133.41元,高其民仍应向李兰华偿还借款本金318133.41元。高其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义务后,有权向齐全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其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兰华借款本金318133.41元和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按月利率2%计息。二、驳回原告李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高其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铸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佳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