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宋良尧与薛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良尧,薛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162号原告:宋良尧,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薛奇明,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宋良尧与被告薛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良尧、被告薛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良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薛奇明偿还宋良尧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46100元(从2015年4月12日计至2017年3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庭审中宋良尧明确之后的利息要求按月利率2%继续计付。事实与理由:薛奇明系薛小平的外甥,宋良尧和薛小平系同事关系。2012年2月薛奇明因经营砂石生意出现资金困难,向宋良尧借款。出于同情和信任,宋良尧从亲戚朋友处筹集11万元借给薛奇明,薛奇明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薛小平作为担保人。借款后,经宋良尧多次催讨,双方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将薛奇明其妻子兰丽娟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宋良尧,并约定还款时间等。但薛奇明并未按协议履行,故宋良尧提起诉讼。薛奇明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口头约定月利率3%,有付息至2015年3月12日。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还款,希望不要计算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2日,薛奇明向宋良尧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宋良尧收执,薛小平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薛奇明未还款,经催讨,双方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薛奇明于2016年5月6日前还清利息款4万元,于2016年10月31日还款6万元,余款5万元于2017年1月23日还清。若薛奇明按上述约定还款,则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1月25日的利息不予计算。若不能按约还清借款,余款利息从2016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薛奇明自愿将产权人为其妻子兰丽娟的房产抵押给宋良尧,基于双方互相信任,宋良尧暂时不将房产证做“他项权证”,如果薛奇明不能按约定还款,从2017年1月25日起,薛奇明必须无条件配合宋良尧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手续,所花费用由薛奇明负担。协议签订后,薛奇明未按约还款,且至今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有付息至2015年3月12日。上述事实,有宋良尧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薛奇明向宋良尧借款11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据,且薛奇明亦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薛奇明未按约还款,现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宋良尧起诉要求薛奇明还款,符合法律规定,薛奇明应承担还款的责任。庭审中薛奇明认可有约定月利率3%,但该约定偏高,现宋良尧自愿调整要求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借款后有付息至2015年3月12日,故宋良尧主张从2015年4月12日开始计息,予以支持。薛奇明辩称不要计算利息,未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薛奇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宋良尧借款本金11万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2元,减半收取计1711元,由薛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兰成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詹 曦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