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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舜良与赵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舜良,赵永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322号原告:张舜良,男,194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赵永彬,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张舜良为与被告赵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的利息从1999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8000元的利息从2000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赵永彬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舜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认定:被告赵永彬因家中资金周转需要,于1998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同年2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第一笔1万元的利息已付至1999年1月30日,付息2400元。另8000元的利息已付至2000年2月23日,付息2880元。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舜良借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万元的利息从1999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另8000元从2000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均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赵永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洁人民陪审员  俞日晶人民陪审员  单万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蕴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