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12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12569赵丽萍与张家港市乐余镇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萍,张家港市乐余镇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2569号原告:赵丽萍,女,198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乐余镇人民医院,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乐丰路。法定代表人:黎志明,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沂宸,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丽萍与被告张家港市乐余镇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乐余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洪国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被告乐余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人民币25481.83元;2、其余损失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后确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36496.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前往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早孕,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进行人流手术。原告于10月19日办理入院手续并按照医务人员要求服用流产药物进行流产。10月22日,因为流产过程中孕囊未排出子宫,被告对原告进行了钳刮术(刮宫),但在该手术过程中,原告子宫出现大出血状况,被告又对原告进行了全子宫切除术,并于当日下发病危(重)通知书。原告术后转入重症监护室,后转入高危病房,于2016年10月30日办理出院回家休养。原告认为,被告医务人员在对原告进行流产手术过程中,违反规定,造成原告子宫切除,已经构成了医疗事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起诉来院。被告乐余人民医院辩称,按照苏州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结论,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按照70%计算,同时需要对各项赔偿项目进行核对,并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赵丽萍因“停经两月余,要求流产”入住乐余人民医院。10月19日予口服米非司酮行药物流产。10月21日,加用米索前列醇口服。10月22日,因为流产过程中仍未有孕囊排出子宫,乐余人民医院对赵丽萍进行了钳刮术(刮宫),但在该手术过程中,赵丽萍子宫出现大出血状况,后乐余人民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全子宫切除术。赵丽萍手术后转入重症监护室,后转入高危病房。经过抢救及治疗,后赵丽萍于2016年10月30日出院。以上事实有病历、手术知情通知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与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根据我院的委托,2017年2月22日,苏州市医学会作出苏州医损鉴【2017】002号医疗损害鉴定书,专家组分析:一、诊疗行为分析:1.根据患者临床表现、辅助检查及既往有二次剖宫产手术史,应诊断为:早孕、疤痕子宫。医方遗漏“疤痕子宫”诊断存在过错。根据患者主述及妇科检查、白带常规检查结果,阴道炎诊断依据不足。2、医方术前超声未能发现妊娠部位异常,也未采取其他方法排除或者确认疤痕部位妊娠,医方对该疾病认识不足,告知不充分,存在过错。3、在钳刮术过程中出现大出血后,医方抢救及时,决定行子宫次全切除并于手术中改为子宫全切除术挽救生命并无不当,符合诊疗规范。二、因果关系分析:患者停经后未早期就诊,错过了超声检查发现妊娠部位异常的最佳时机,增加了疤痕妊娠的诊断难度。临床上,剖宫产后子宫疤痕妊娠是一种非常危险的妊娠类型,即使早期发现,也不能完全避免子宫切除的可能。但是医方的漏诊导致选择了错误的中止妊娠的方式,增加了子宫切除的风险。医方的过错与患者目前子宫切除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结论性意见:乐余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患者目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目前后果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上述事实,有苏州医损鉴【2017】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关于原告赵丽萍主张的赔偿项目,被告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定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赵丽萍主张25481.83元。被告乐余人民医院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5481.83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赵丽萍主张240912元(40152元/年*20年*0.3)。被告乐余人民医院无异议。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构成八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40912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40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07053元(27*26433元/年*0.3/2)。被告乐余人民医院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婚后育有女儿赵雨安、黄雨晴二人。其中,赵雨安需扶养年限为16年,黄雨晴需扶养年限为11年,结合26433元/年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70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总额为347965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24450元(163天*150元/天)。被告乐余人民医院同意按照3500元/月计算3个月,原告同意按照该方式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限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庭审意见并结合本院司法技术咨询意见,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三个月,应视为合理,故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为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4、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90天*50元/天)。被告乐余人民医院对标准无异议,总金额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意见以及司法技术咨询意见,原告主张90天应视为合理,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乐余人民医院无异议。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根据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等材料显示原告实际住院12天,结合50元/天的标准,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90天*120元/天)。被告乐余人民医院同意按照100元/天计算90天。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该案中,根据原、被告庭审意见,结合100元/天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乐余人民医院认可15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八级伤残,其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乐余人民医院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赵丽萍虽未能提供正规发票,考虑到其就医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综上,原告赵丽萍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13846.8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责任人应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苏州医损鉴【2016】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乐余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患者目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双方对该鉴定书无异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事实和鉴定意见,本院酌定由被告乐余人民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乐余人民医院共计应向原告赵丽萍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4192.78元【(398846.83元*70%)+15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赵丽萍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乐余镇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赵丽萍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4192.7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案件受理费1291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700元,合计2991元,由原告承担897元,由被告承担2094元,该款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任洪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佳宇 来自